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丙○○
4弄3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登記為被告甲○○、乙○○分別共有,乃於97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狀聲請追加乙○○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聲明㈠被告甲○○及被告乙○○應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㈠被告甲○○及被告乙○○應拆除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圍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持分全部,而被告係於民國95年6月17日因買賣購得坐落同段132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654建號建物作為自用住宅之用,然其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無權占用面積為134.08平方公尺,顯見被告至遲於購得其所有建物之日即占用原告土地。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得資參照,故此部分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34.08平方公尺,依其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0元,而被告自95年6月17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共約23.4個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應為652,594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提出其購屋前之照片辯稱因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才
定期灌溉修剪其上之草木,然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言屬實,如今系爭土地上之草木不但修剪整齊,還留有行人步道及木製藤架,地貌已遭人為改變而有不同,被告亦於其答辯狀就此事時為自認,顯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且查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可稽,被告既已進入系爭土地並定期修剪剷除系爭土地上之草木,實難謂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力,再自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披掛被單、毛巾等情以觀,被告實將系爭土地視為一己之庭院使用,至少亦受獲得家居環境舒適之利益,豈得單謂未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經濟作物或植栽而受益,而遽下「無占用之實」、「毫無任何不當得利」之結論。
⒉被告辯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乃係規定「房屋」租金之上
限,非計算土地租金之標準,原告依該條文規定計算即有錯誤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另依內政部67年9月15日台(67)內地字第805447號函所示「
一、查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公佈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二、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地』,應泛指一切工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又依內政部73年7月3日台(77)內地字第235926號函所示「基地租用,年租金最高限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其性質均符合上開行政函釋之定義,是以本件亦相當於基地之租用,不當得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標準計算。
⒊再者,依內政部41年4月11日台(41)內地字第13852號函
代電所示土地法第97條所稱租金」之計算方法「查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指房屋全年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總額而言」、內政部66年6月11日台(66)內地字第739500號函「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租金,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如僅承租基地或建築務實,自應分別按其申報價額計算其租金…」。故本案「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應為:2,080元×134.08平方公尺×12月×1.95年×年息10%=652,594元,原告計算方式並無錯誤。末按,財政部97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號函文內容雖有「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文義,但並無拘束鈞院判斷之效力,且該函文內容亦無「巷內房屋按本租金標準之七折計算」之文義,縱依被告計算方式計算,本案不當得利金額亦尚有228,407元(52,594元÷2×70%)。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第654建號建物係被告等於95年6月17日向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駱喜美 女士所購買,簽約當時圍牆已存在如現狀,而前所有權人當時即告知因系爭土地係道路預定地,原告於售屋時始將其圍起無償讓其當花園使用長達18年,因此雙方買賣契約書中即載明外圍圍牆係77年3月前所有權人之配偶向原告購買時之原始模樣,並載明雙方買賣之標的不包括系爭土地,顯見該圍牆並非被告等事後所搭建,原告主張被告搭建圍牆延伸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不實在。且被告於97年4月中旬接獲原告公司會計 方月華 來電告知有他人洽購系爭土地後,即於97年4月25日申請地政人員鑑界,並告知願歸還土地,未料原告仍無故興訟。又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時即得知有跨建原告另所有同段1321地號土地後,即與原告之子洽商購地事宜,並於95年8月15日簽約、同年9月11日完成過戶登記,且原告之子於洽談購地事宜時口頭同意被告可比照前所有權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道路開闢為止,足證被告並無侵占他人土地之心態。再者,系爭土地因荒廢數月、雜草叢生,被告遷入後恐各種蟲蛇鼠蟻棲息出沒,乃定期灌溉修剪,並無使用系爭土地,更無任何不當得利。
(二)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⒈原告主張自95年6月17日至97年5月28日止共約23.4個月,
而以2,080元×134.08平方公尺×年息10%×23.4月計算得出652594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然既為年息10%,則應以此期間1又12分之11.4年計算,而非以23.4個月計算,原告算式顯然有誤。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34.08平方公尺,然134.08平
方公尺已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登載之全部持分面積,該地號土地上應仍包括道路及他人越界之建築,依原告委託之 楊勝夫 律師97年5月2日97年度律勝函字第006號函內容,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42.155平方公尺(長9.275公尺×寬
4.545公尺)。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及內政部71年3月1日台(71
)內地字第71906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上開法定地價宜以最近一次之申報地價為準」,則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即為當年度申報地價,非當月份申報地價,則全年度土地申報總價=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土地面積;次依內政部85年3月6日台(85)內地字第8502539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關租金收取之上限標準之計算方式係以申報總價額按百分之十計算所得之年息而言,是以,土地租金上限計算式應為:租金=土地申報總價額(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才正確。
⒋另依內政部76年1月21日台(76)內地字第473615號函「
查基地租用,年租金最高限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又依本部6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上開土地法第105條所稱之『基地』,係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臺灣汽車客運公司承租土地,如非供建築使用者,應無上開土地法第105條暨第97條之適用」,查系○○○鄉○○段○○○○○號土地地目為「田」,非「建地」,且系爭土地已為嘉義縣政府規劃為道路預定地,待徵收開設公用道路,故系爭土地並不符上開內政部67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基地」之定義,應無土地法第105條暨第97條之適用。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乃係規定「房屋」租金之上限,非計算土地租金之標準,原告依該條文規定計算即有錯誤,應依財政部96年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690號函及97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4480號函核定發佈之「95年度及96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以財政部每年調查當地房屋及土地市場租金行情核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且因系爭土地位於和美村永樂市○○○巷道內,連垃圾車都無法進入,故依95及96年度土地租金標準為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巷內房屋按本租金標準之7折計算,租金應為2,080元×42.155平方公尺×23.4÷12年×年息5%×7折=5,984元,縱無「巷內房屋按本租金標準之7折計算」之規定,其租金亦應為2,080元×42.155平方公尺×1.95年×年息5%×=8,549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並非被告二人所蓋。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事實云云,被告乙○○主張被告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甲○○住在台北,工作亦在台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查,被告甲○○於88年5月10日,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1,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衡情,被告甲○○既長期遷居在外,如何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則被告乙○○主張被告甲○○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書狀中自承有修剪樹木,足證被告乙○○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圍牆不是伊所蓋,植物亦非其所栽,因住家毗鄰系爭土地,植物下雨後會很茂盛,植物會長到伊家處,裡面有些動物,有蝸牛、蛇、蜈蚣,所以伊只是修剪,沒有利用它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於圍牆不是被告二人所蓋,植物亦被告二人所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據被告乙○○坦承有修剪樹木之事實,遽認定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則原告依據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