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柯惇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婚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月間罹患肺癌治療後,兩造於96年6月23日公證結婚後同住於新竹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伊租屋處鑰匙;自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送伊回娘家兩造分居起,均未給付伊生活費,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不能達成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伊罹患肺癌治療修養期間之任何生活費用,對伊毫無責任感所致,對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審據以判准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MSN通話紀錄,無法證明屬實;況網友Y翰則係在大學聯誼時認識,僅偶在網路相遇才會開玩笑閒聊;被上訴人知伊婚前朋友網友e'estlavie,係基於朋友關心,未去過其住處;網友「永遠的微笑」則係線上遊戲網友,男女未明,被上訴人亦知此人,婚前曾組隊一起玩遊戲,與對方互稱公婆只是通用的簡單綽號;即使伊與其他網友在網路虛擬世界上有一些較誇張曖昧之對話,被上訴人亦常在旁觀看伊與其他網友對話從未指責或異議,其後於同年9月間兩造仍相偕愉快旅遊日本,應知悉該等對話為玩笑話而非真實,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事由,上訴人就兩造離婚原因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且伊右肺已切除無法過常人生活,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因難,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贍養費120萬元,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又伊右肺已切除無法過正常人生活,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現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上訴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則上訴人應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追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婚姻上之生活保持請求權(即請求他方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權利)喪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0萬元,
並自民國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並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之發生與歸責,乃導因於伊懷疑上訴人有藉由MSN與數名網友不正常之對話,言語曖昧互稱老公、老婆,及外出交往相約至男方住處,接受男性網友餽贈手機與號碼,與男性網友電話長聊,為此兩造屢生爭執,且不願與被上訴人之家人和睦相處,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因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因此而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給付贍養費120萬元。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又制度上設有離婚贍養費之規定以解決因離婚後之生活窮困問題,故民法第1056條第1項所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不應包括婚姻上之生活保持請求權。況上訴人目前與其母親同住,其父為已故畫家,家境上較為富裕;上訴人手術後復原狀況良好,亦未舉證其勞動能力有喪失或減損之情形,應仍具有一般人之工作能力,並無任何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審係以上訴人罹患肺癌,於96年1、2月間開刀切除全右肺葉治療,被上訴人曾多次到醫院探視;兩造於96年6月23日公證結婚,婚後租住於苗栗縣○○鎮○○路,被上訴人則於同鎮國家衛生研究院服國防役;自婚後兩造同住於新竹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又自96年9月間載送上訴人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起,即未給付其任何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已為人妻,仍與男性網友在網路上以曖昧之語對話,妨礙兩造婚姻生活。就原審諭知進行商談婚姻問題,兩造未就婚姻問題協談,反相互指責對方,感情破裂難以癒合,且主觀上均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無改善婚姻生活意願,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上訴人自96年9月間兩造分居起,在上訴人罹患肺癌尚須修養期間,毫無責任感未給付其任何生活費用,而上訴人與男性網友在網路上以曖昧之語對話,兩造間未能互相體諒,欠缺良性溝通及維繫婚姻生活誠意所致,依其情事,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較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而准上訴人以此為由之反訴離婚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判決)。
四、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男性網友之MSN對話內容及外出,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兩造之判決離婚應有過失部分:
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上訴人與網友之MSN通話記錄,其內容略為:
⒈2007年7月16日上訴人以「ching-ya」名義與網友「c'estlavie」MSN通話:
…網友:你喜歡我住的環境嗎?上訴人:恩--不錯啊--喜歡!網友:喜歡就好,怕你不喜歡,希望你星期四能早點回來。
上訴人:呵--為什咪怕我不喜歡。
網友:你如果不喜歡就不想來陪我了。
上訴人:呵--。
網友:等你好久,一直都在新竹…網友:只是要去新竹陪你男友,不能陪我。
上訴人:你地電話是多少?呵~我回來就陪你。
網友:0000000000。
上訴人:呵--網友:那你明天衝回來好了!上訴人:要怎稱你?網友: 小羽 上訴人:會很敢」。
…⒉2007年7月24日上訴人以「ching-ya」名義與網友「c'e
stlavie」MSN通話:…網友:你可以跟男友請假去台北嗎?上訴人:還不知--。
網友:好想抱你睡覺哦。
上訴人:呵--來抱啊,呵--。
網友:厚,誘拐我。
上訴人:呵--來啊!小雨--小雨--來啊!我讓你抱抱說。
網友:厚,快回來台南啦!好不好?上訴人:好!網友:下星期一回來吧!上訴人:啊…沒錢坐回去台南。
網友:我匯1000元給你當車錢。
…網友:你去新竹的車錢是你男友出的?上訴人:恩啊!不對,是媽咪出地。
去台南時是男友出地。
…上訴人:還好你有帶我吃好料說。
網友:ok啦,養你沒問題。
…上訴人:我要17才能下去啦!網友:回來要住久一點上訴人:嗯!也要找個理由說…⒊2007年7月24日上訴人以「ching-ya」名義與網友「<ㄚ翰>」MSN通話:
…上訴人:你都一個人喔。
<ㄚ翰>(網友):是呀。
上訴人:會寂寞喔。
<ㄚ翰>:黑呀。
上訴人:睡覺時又沒人陪喔。
<ㄚ翰>:然到你要陪我嗎?上訴人:呵-想啊!因為怕你無聊啊,呵--<ㄚ翰>:那等你回來再說吧。
…上訴人:那有錢,我還想被人包養呢,讓我買名包包。
…上訴人:還有啊--睡睡時要蓋被被喔,
不然會涼到肚子就不好了,還有外加睡睡時啊,要想我喔!…上訴人:真地要想我呀。
<ㄚ翰>:這樣子好像--好像出差前對老公的叮嚀。
上訴人:呵--是喔--呵,不管怎麼樣都要想喔--!上訴人:要不要親一個,呵(口紅印圖樣)。
<ㄚ翰>:(臉紅圖樣、口紅印圖樣)。
…⒋2007年9月3日上訴人以「當你在穿山越嶺的另一邊我在孤」名義與網友「永遠的微笑」MSN通話:
…網友:老婆我回來了唷。
上訴人:呵-你回來了啊-。
網友:我要搬家了唷。
…上訴人:老公這你一個人住--三間喔。
…網友:給我看你嗎?上訴人:呵-這邊沒有(視)訊可以開給老公看。
網友:天氣變化多注意點阿。
上訴人:恩-是地老公-婆會注意地。
呵-你也是要注意喔!…網友:婆-我去忙了…」等語。
㈡上開MSN通話記錄,有MSN通話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5-77頁)。上訴人在原審對上開通話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針對對話內容提出解釋,僅爭執其證據能力,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04-106頁);況上訴人確有以自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56頁)與男性網友(c'e
stlavie)在對談過程中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6年8月10日13時許(受話85秒)、8月13日20時許(受話79秒)、8月15日10時(發話)、12時(受話)、8月18日13時許(發話201秒)、8月19日21時許(受話100秒)、8月20日12時許(受話271秒)、15時許(受話37秒)、8月23日零時(發簡訊並受話137秒)、13時許(受話621秒)及同年9月22日22時許(受話201秒),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131頁)。該通話記錄內容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證據資料,在本院否認通話記錄及手機簡訊資料真正,實無可採。另參以上訴人自承有將MSN之帳號、密碼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4頁),即難謂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係非法取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取得前述資料,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25日以自承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表示:「對不起,多是我的錯,我不該跟網遊(友)出去和聊天,不該自私,你說地話被你說沒聽進去(你說的話沒聽進去),我也很抱歉,我很笨,你說地每件事我都沒達到你到地,我只是你的拖累對吧,你已經沒有愛我了,我們之間沒愛與幸福,你討厭我嘛。我會消失不讓你看了討厭和生氣,對不起,我只有這句話可以說,沒別的可說」,並提出手機簡訊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在原審並不爭執其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9頁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其內容復與通話記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證據資料,在本院否認手機簡訊資料真正,實無可採。
㈣綜上MSN通話記錄與手機簡訊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男性網友在MSN以前揭曖昧之語對話內容及外出,堪可信實。不論上訴人與男性網友之交情如何,是否確有共同出遊或過夜,參以上訴人已為人妻,卻未能盡守本分,反與男性網友在網路上以前揭曖昧之語對話,此對兩造之共營婚姻生活,實難謂全無妨礙,此舉顯非適當,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心存芥蒂,亦屬人情之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男性網友之MSN對話內容及外出,對兩造婚姻經法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決離婚為有過失,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及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判決離婚之夫妻一方須無過失,始可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夫妻一方,於離婚之原因事實無過失,始可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
查兩造對判決離婚之原因事由,被上訴人雖過失責任較重,惟上訴人就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及第105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贍養費120萬元,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惟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而設,給與權利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範圍,已於民法第1057條作有關贍養費之規定,此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換言之,亦即離婚時,如婚姻繼續存在,夫妻一方得向他方期待之扶養數額相同,非賠償請求權性質(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是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而設之贍養費,既已為民法第1057條所明定,是民法第1056條第1項所規定,因判決離婚之夫妻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未包括此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而設之贍養費,否則有關民法第1057條之請求權人須無過失之規定將成具文。是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以其罹患肺癌,右肺全部切除,肺功能受損,已無法過正常人生活,現因判決離婚,受有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之損害,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以供擔保為條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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