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瀆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應予追繳發還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擔任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依該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執掌為承主席之命,處理溪口鄉民代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嘉義縣溪口鄉第十五屆鄉長 劉邦 詩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就職,為購買鄉長就職賀禮,乙○○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嘉義市○○路○段○○○號一樓之一澄舍藝廊,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店員丙○○購買天使桌鐘一只,並先行以自己之金錢墊付,嗣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與澄舍藝廊商業負責人甲○○、店員丙○○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係以二千五百元價格購買天使桌鐘一只,要求丙○○開立售價三千九百元之收據,經丙○○以電話請示甲○○,徵得甲○○同意後,由甲○○授權非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之丙○○在蓋有澄舍藝廊店章及負責人甲○○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製日期「95」年、數量「1」及總價「3900」、合計新臺幣「參」千「玖」百元等不實交易內容(其餘部分空白)之會計憑證,將該紙收據交予乙○○,乙○○再另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在該紙收據上填具品名「藝相」及日期「2」月「28」日之不實字樣,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澄舍藝廊收據一紙連同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實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嘉義縣○○鄉○○路四之二號茉莉花苑訂購羅馬柱鮮花一對所取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持交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丁○○,丁○○遂製作簽呈,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溪口鄉民代表會「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之不實支出傳票呈報不知情之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 張旭昇 審核,使張旭昇陷於錯誤,誤信乙○○購買上揭禮品鮮花確實支出八千四百元而核准撥款,溪口鄉民代表會即於同日核付面額八千四百元、票號第三三一九四號之公庫支票一紙予乙○○,乙○○再委由技工 吳綬財 提示兌領後存入其溪口郵局帳戶,共詐得一千四百元(0000-0000-0000=1400),足以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財務管理及公款支出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甲○○、丙○○、丁○○及 張嘉鈺 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即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澄舍藝廊銷售日報表係私人製作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諸卷附澄舍藝廊銷售日報表內容均係澄舍藝廊店員關於該店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銷售物品及金額情形之紀錄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該銷售日報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該銷售日報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至嘉義市○○路○段○○○號一樓之一澄舍藝廊,購買天使桌鐘一只,並先行以自己之金錢墊付,作為溪口鄉鄉長就職賀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澄舍藝廊以三千九百元價格購買天使桌鐘一只,該店店員並交付已填載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確定事後所領得之面額八千四百元公庫支票是否於兌領後存入其帳戶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丁○○(
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頁)、技工吳綬財(見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溪口鄉公所鄉長室助理張嘉鈺(見偵查卷第九、一○頁)、澄舍藝廊負責人甲○○(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六○至六七頁)、澄舍藝廊店員丙○○(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本院卷第四九至五八、一四○至一四四、一九七至二○○頁)、茉莉花苑負責人戊○○(見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四○頁)分別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並有丁○○所製作黏貼上開澄舍藝廊、茉莉花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黏貼憑證用紙(見調查卷第三、四頁)及支出傳票(見調查卷第五頁)、澄舍藝廊銷售日報表(見調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嘉溪鄉代人字第○九七○○○○五○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九七○○三五六○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至澄舍藝廊以三
千九百元價格購買天使桌鐘一只,該店店員並交付已填載完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云云,惟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確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天使桌鐘一只予一名女性顧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二十八日間,僅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天使桌鐘一只,該天使桌鐘原訂價三千九百八十元,因該名顧客殺價,嗣請示老闆甲○○後,經老闆同意始以二千五百元成交並開立售價三千九百元之收據,因該名顧客要求開立高於實際出售金額之收據,且要求收據不要記載品名及日期,在其任職期間僅有一位顧客要求如此填載,故對該顧客購買天使桌鐘乙事印象深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本院卷第五○至五三、五五至
五八、一四二、一四三、一九七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證稱:丙○○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向其請示,經其同意後以二千五百元出售天使桌鐘一只,並同意丙○○開立三千九百元之收據予該名顧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四、六八頁),並有丙○○記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二千五百元價格出售天使桌鐘一只之澄舍藝廊銷售日報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一三頁)。被告雖質疑該銷售日報表記載內容之真正,惟證人丙○○證稱:銷售日報表係每日按銷售時間依序填載銷售商品品名及金額,每日結帳時亦需核對銷售日報表記載之銷售金額與收到款項及刷卡金額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八、一四二頁),證人甲○○亦證稱:銷售日報表上銷售日期皆店員據實填載,需每日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六五、六七頁),此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且觀諸卷附澄舍藝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銷售日報表(見調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確係由店員逐日記載銷售品名及金額,該銷售日報表僅記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記載出售天使桌鐘一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則無出售天使桌鐘之紀錄,則證人丙○○、甲○○證稱: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售天使桌鐘等語,即非虛妄。證人丙○○並於本院證稱:其原先在澄舍藝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品名「天使桌鐘」、總價「2500」、合計新臺幣「貳」千,「伍」的部分還沒寫完,係購買之顧客要求更改的,所以就將原開立收據撕掉丟掉,又另外開立一張載明日期「95」年、數量「1」、總價「3900」、合計新臺幣「參」千「玖」百元,其餘部分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一九七、一九八頁),又該紙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藝相」字跡處有天使桌鐘之字跡刻痕,研判在此收據上頁紙張書寫時所遺留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三九七○○號函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三頁),經本院再將該紙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總價「3900」字跡欄位處發現有「2500」等數字之壓痕,合計新臺幣「參千玖百元」字跡欄位處發現有形似「貳」字及部首為「人」部殘缺字之壓痕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七○○二三六二三○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足見證人丙○○在交予被告之收據之前一紙收據上確曾有其所述情形之記載。而證人丙○○、甲○○與被告既無恩怨仇隙,衡情無由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或提出不實證據之理,故其二人之證言,均堪予採信。雖證人丙○○經本院多次詢問是否為被告向其購買天使桌鐘,其均表示無法確定等語,然事隔已久證人難以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向其購買,亦無違常情,惟其已明確證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僅出售一只天使桌鐘,並開立金額三千九百元之收據交付該名顧客等情,被告亦供承於九十五年二月底至澄舍藝廊購買天使桌鐘一只,且將證人所開立之收據持交丁○○核銷,且經審判長提示被告送至鄉長 劉邦詩 處之天使桌鐘照片,證人丙○○明確證稱上述女性顧客所購買即該只天使桌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見證人丙○○所指交付收據之顧客應即為被告本人。至上開澄舍藝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非證人丙○○填載之內容部分(即日期及品名部分),被告既否認為其本人親自填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本人所填載,惟其交予丁○○時,均已填載完成,應認其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填載完成。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不確定事後所領得之面額八千四百元公庫支票
是否於兌領後存入其帳戶云云,惟被告於調查、偵查均未否認收受公庫支票並已兌領之事實,於本院亦坦承:支票係技工吳綬財直接存入其溪口郵局或溪口鄉農會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並承認已領得八千四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一○一頁),證人吳綬財亦證稱:有持該公庫支票至溪口鄉農會兌領現金八千四百元,但不確定是將現金直接交予被告或存入被告溪口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且該紙公庫支票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兌領等情,有溪口鄉農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溪信字第○九七○○○○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而被告溪口郵局帳戶確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八千四百元,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無摺存款存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一、一七五頁),則被告確已領得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八千四百元,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刑法均經修正,有關本件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法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有關犯罪主體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被告為上述行為時,係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溪口鄉民代表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依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另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故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
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
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㈦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加減,由原來規定之有期徒刑加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罰金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就罰金減輕其刑者,以修正後較有利於被告。
㈧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四、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不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抑或由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以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之身分,利用購買溪口鄉鄉長就職賀禮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為不實事項,要求澄舍藝廊負責人、店員填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會計憑證,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溢領上揭費用一千四百元,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又據以行使,應依高度之行使論罪,尚有誤會,理由詳如後述。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澄舍藝廊店員丙○○,雖非澄舍藝廊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澄舍藝廊商業負責人甲○○共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士在澄舍藝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交易日期,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為一千四百元,依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論及,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復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審酌被告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溪口鄉民代表會秘書,為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得雖僅一千四百元,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徒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罪,本不得減刑,但既經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仍合於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減其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至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一千四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予追繳發還溪口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上開澄舍藝廊及茉莉花院收據持交予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丁○○,致丁○○陷於錯誤,據以製作溪口鄉代表會名為「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之不實支出傳票完成核銷,而以面額八千四百元之公庫支票持交乙○○,乙○○因此支領八千四百元,計溢領一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溪口鄉民代表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其成立要件,單純機關內部之逐級核簽批示判行,並非就該文書之內容對外有所主張,而僅機關職務上之層轉,尚未達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澄舍藝廊收據交予溪口鄉民代表會組員兼出納丁○○後,由丁○○將之黏貼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製作溪口鄉民代表會「補助鄉長就職典禮費用」之不實支出傳票呈報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張旭昇審核,僅機關職務上之層轉,尚未達行使之程度,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