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乙○○
3弄6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一所列次序二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及次序十債權人即被告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陸佰萬元(即分配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元部分);表二所列次序三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玖元及次序七債權人即被告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即表一分配不足額,分配金額為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部分),不准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係於96年11月5日(原告誤載為96年11月7日)作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96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日前即96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20231號函通知債權人即被告是否為反對之陳述,被告即於96年12月13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原告之異議表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原告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9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鈞院95年執字第20231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6年11月5日(原告誤載為96年1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第2、10項次,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3,971元、174,330元應減為零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08,301元,改為分與原告;其中表二第
3、7項次,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4,029元、906,681元應減為零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920,710元,改為分與原告。
嗣於97年8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應減為零元的該金額部分,更正為不准列入分配。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95年度執字第20231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11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第2、10項次,被告所受分配金額33,971元、174,330元,不准列入分配,並將該金額208,301元,改為分與原告;其中表二第3、7項次,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14,029元、906,681元,不准列入分配,並請將該金額920,710元,改為分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執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金額6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雷豊 作本於通謀虛偽意思向法院聲請所得,此由被告92、93年間報稅資料之收入可知,其應無法出借如此巨額之款項,且其與訴外人 雷豊作 並不認識,怎可能出借該筆巨額款項,又原告具狀對被告、訴外人雷豊作提出刑事告訴,於96年11月26日開庭時,被告與訴外人雷豊作就資金往來及借貸過程之陳述相互矛盾,有違常理,其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應可認定,是被告應不得參與分配。
(二)本件分配表中有關表一第2項被告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33,971元及第10項分配金額174,330元;表二第3項被告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4,029元及第7項分配金額906,681元,應不准列入分配,上開增加之金額應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因我父親喜歡訴外人雷豊作之妻所有之房地產,故將我父親於92年間贈與我之現金360萬元,其中之300萬元在我家中借給訴外人雷豊作,此筆金錢借貸雖無字據或契約,但有寫本票,當時是想他有錢就還我,如果沒有錢還我,就當作是把上述房地買下。我個人尚有其他收入未列入報稅所得資料內。
參、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訴外人雷豊作確實有簽立系爭本票600萬元予被告。
二、爭執之事項:訴外人雷豊作與被告間是否確存在上開本票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開債權金額是否得以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231號、96年度執字第19872號強制執行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42號偵查卷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債權實際有無、金額之多寡,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如以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參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所執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金額600萬元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虛偽,被告與訴外人雷豊作間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為訴外人雷豊作之債權人,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667號裁定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雷豊作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本件被告以執有訴外人雷豊作所簽發之系爭面額共計600萬元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50號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金額及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嗣該裁定確定後,被告即於96年9月4日持以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所列次序2債權人即被告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債權原本為33,971元及次序10債權人即被告普通債權原本為600萬元,分配金額為174,330元;表二所列次序3債權人即被告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債權原本為14,029元及次序7債權人即被告普通債權原本為5,890,766元(即表一分配不足額),分配金額為906,681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三、本件被告雖辯其確有借予訴外人雷豊作上開本票金額之現金600萬元,惟並無法提出該等資金之來源證明,且按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10月21日、93年7月18日,經依本院職權調得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且各該年度之薪資所得於92年亦僅為675,595元,亦有上開明細表可稽,足認被告於借款當時顯無上開本票金額600萬元之現金資力得以借予訴外人雷豊作。又被告辯稱係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雷豊作600萬元,復自承與訴外人雷豊作並非熟識,僅簽發上開本票為借款之證明,並無簽立任何契約,亦未有何擔保等語,然以上開借款之金額甚巨,被告於出借該等金錢時竟未留下任何交付之憑據,復未向訴外人雷豊作要求提供任何擔保以利將來之求償,凡此顯均有違一般高額借貸之常情,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對訴外人雷豊作有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足徵被告所辯,均係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對訴外人雷豊作並無600萬元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四、被告對訴外人雷豊作並無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既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其中表一所列次序10債權人即被告普通債權原本為600萬元,分配金額為174,330元;表二所列次序7債權人即被告普通債權原本為5,890,766元(即表一分配不足額),分配金額為906,681元,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又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既不得列入分配,其執行費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所稱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不得求償於債務人,是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所列次序2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為33,971元及表二所列次序3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為14,029元,亦不得列入分配。
五、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是原告雖請求上開不得列入分配之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應全部歸原告之分配額。然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僅原告與被告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將前揭不得列入分配之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尚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其中表一所列次序2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33,971元及次序10債權人即被告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分配金額為174,330元;表二所列次序3債權人即被告執行費債權原本14,029元及次序7債權人即被告普通債權原本5,890,766元(即表一分配不足額),分配金額為906,681元,不准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