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2年11月27日凌晨3時時許(起訴書略為92年11月27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4年1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檢察官聲請,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件附於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卷第18頁)可稽,並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本院依聲請於94年
1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依檢察官聲請,於94年
4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節,復有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05、597號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3月1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2年6月6日修正,並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公佈並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該條例第10條第2項)部分,並未做修正,惟有關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則有不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區分為初犯、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及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三種。其中再犯之情形,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一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不再視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異其處理程序。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按指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對於檢察官之提起公訴設有法定之訴追條件。是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雖為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2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651 號判決(94.09.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1702 號(94.11.17)[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