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2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2樓甲○○住家門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張貼「敬告你媽大雞巴,馬路你家上,在來跟我說,尊重你媽大雞巴操你媽」文字之紙張,公然侮辱甲○○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於93年5月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公然侮辱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於92年間在告訴人家門口張貼寫有上開侮辱文字的紙張公然侮辱告訴人(見93年度他字第837號卷第16-17頁),惟告訴人無法指出確實張貼時間,而依被告陳述自92年4月22日起在與告訴人相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汽車當舖公司任職,其間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行為時間在92年間,而迄至93年5月7日始提出告訴,即有逾告訴期間之虞,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均不到庭,及以證人身分傳拘均無著,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係於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即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認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