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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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重製光碟玖拾陸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二之三號「豐達影視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皇朝之龍城聖影」視聽著作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工作室)經著作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在臺發行權、重製權等著作財產權之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上揭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上開視聽著作,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購入由不詳人在不詳地點所違法重製上揭著作物之盜版光碟後,在上開豐達影視社,連續以每片八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此方式連續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迄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豐達影視社查獲,並當場扣得販賣剩餘之之盜版光碟九十六片。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告訴人群體工作室之代理人 蔡培堦 之指訴、⑶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⑷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幀、⑸扣案之重製光碟九十六片。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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