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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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4年8月10日15、16時許,在臺北縣迴龍某處與朋友飲酒,於飲用一瓶米酒加維大力汽水後,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UEU-187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俊英街口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