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玉山大亨麻將」各壹台(均含IC板)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違反上開規定,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九龍檳榔攤」後隔間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 變異體」、「玉山大亨麻將」各一台,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小瑪莉變異體」把玩方式係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一枚,機台顯示十分,再以一比五之方式押注,押中者可得不同倍數之分數,而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扣除,而「玉山大亨麻將」則與一般麻將玩法相同,賭客贏得積分可折算現金。嗣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均含IC板)及賭資四千四百五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臨檢現場照片八幀。
㈢並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玉山大亨麻將
」各一台、賭資四千四百五十元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範」。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而擅自於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檳榔攤隔間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設置賭博性電子機具供人把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設置僅二台機組,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犯罪所得之利益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警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玉山大亨麻將」(含IC板)各一台及在該機台中扣得之賭資四千四百五十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