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被 告 林陳旺
林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五七五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575建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
建物乃原告所有,原告為被告林陳旺之母、林冠緯之祖母。
基於兩造間親情關係,曾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迨
至民國99年間,因原告亟需處理系爭房屋,曾多次與訴外人
即配偶 林三福 催促被告二人遷讓返還房屋,惟均未獲置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而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另系爭土地面積1164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54.4元,原告應有部分40分之1
,合計總價為0000000元,而系爭房屋立於士林區繁榮地帶
,生活機能完善,應依土地法規定以年息10%為當,亦即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526元。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應自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0575建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
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4,526元等情。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陳旺稱其已經七、八年沒有收入,沒有錢
搬家,也沒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14,526元。被告林冠緯稱其
退伍後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亦無能力承擔每月14,5
2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門
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
書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
止,被告又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惟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
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
市士林區,附近生活機能完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及土
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應屬允當,且被告對此金額亦
不爭執。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26
元,亦為法之所許。至於而被告之一時清償能力如何,不
能做為實體上抗辯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契約、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00年1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4,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