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蔡爵安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需款花用,見報紙上所刊登之分類廣告,
遂依廣告內容撥打電話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即
聲稱交付指定之資料可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
告便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桃園
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
存簿、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提款卡,放置在車站內密碼鎖置
物箱中後,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任
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 嗣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佯裝成
PChome網站店家撥打行動電話予原告,偽稱其網路購買商品
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再假冒花旗銀行行員
,指示原告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使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6時37分、7時25分、7時43分許,
在新竹縣新竹市○○街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分別將
17,998元、29,980元、12,002元匯入上開中壢郵局帳戶裡,
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以相同之方式將29,980元匯入詐騙
集團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後原告發現有異,隨即報警,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壢簡
字第11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詐騙集團以上開詐欺行為
,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匯款59,980元至中壢郵局帳戶,該款項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所為是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中壢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之行為,使其詐欺之侵權行為容易遂行,自屬詐欺取財
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
為人,其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0元,即屬有
據。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1年10月25日晚間7時27分匯
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29,980元部分,查該
中國信託帳戶係由訴外人 陳瑞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請,並由陳瑞銘於101年10月26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予自稱「王專員」之人等事實
,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92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全卷可憑,故客觀上被告提供中壢郵局
帳戶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此筆29,980元之損失間,難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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