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陳一霖
被   告  林弘逸
       林垚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弘逸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其未能
按時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司促字
第37553號支付命令,迄今其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229,22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年8月12日間查詢
被告林弘逸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弘逸在95年11月3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垚銑。被告林弘逸於移轉
系爭房地之際,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仍為上開
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故意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同住一地,被告林垚銑
對被告林弘逸負有債務一事應有所知悉,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10月1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垚銑就系爭房地於95年
11月3日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平資字第173030號收件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弘逸以150萬元出售予被
告林垚銑,林弘逸並將該筆價金用以投資訴外人福竣實業有
限公司,後福竣公司停止營業,林弘逸因此對福竣公司負責
廖本生廖姵翎 提起詐欺告訴。又原告係於96年7月方取
得債權,然本件系爭房地於95年間即已移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弘逸之債權人,被告林弘逸迄今尚積欠
229,225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林弘逸於95年11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垚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801號債權憑證、信用卡消費明細、系爭房
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桃
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95年平資字第17303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
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
可以參照。
㈢查被告林弘逸於95年11月雖有185,312元之信用卡消費款,
惟其於95年12月8日有償還信用卡款12,500元,高於其最低
應繳款12,100元,嗣後雖持續持卡消費,惟均有繳交最低或
部分應繳金額,迄96年6月8日每月均有繳款之紀錄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
117頁),又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確定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37755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原告於97年10月
23日對本院聲請核發,並於97年11月19日確定,依據原告聲
請該支付命令時之查詢資料,其對被告林弘逸之債權起息日
期為97年7月24日,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綜觀上開證據,足認定被告林弘逸最早係自97年間方
有遲延未能繳款之情事發生,且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際即95年11月3日時,被告林弘逸對原告雖負有循環利息及
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然其均有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則被
告林弘逸本得延後繳款,原告對被告林弘逸之債權即未屆清
償期,故難認定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損害原告此
未屆清償期債權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聲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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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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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
│號│││││││尺││
├─┼───┼────┼────┼──┼──────┼─┼───┼────┤
│1│桃園市○○鎮市○○○段││753│建│63.05│3分之1│
├─┴───┴────┴────┴──┴──────┴─┴───┴────┤
│建物│
├─┬──┬───────┬────┬────────────┬─────┤
│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主要建築├──────┬─────┤│
││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
│號│││││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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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桃園縣平鎮市湧│加強磚造│1層:45.38││3分之1│
│││豐段753地號│2層│2層:45.38│││
│││-------------││合計:90.76│││
│││桃園縣平鎮市雅│││││
│││豐街19巷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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