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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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進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查本案向被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恐
嚇取財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本件恐
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受恐嚇後報警處理而未能取財得逞,
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非但增加警方查緝之難度,亦助長犯
罪之氣焰,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告訴人雖受恐嚇但未交付
錢財,尚無財物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