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4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森邦建材行之負責人,而森邦建材行僅於民國93年5月11日經臺北縣政府許可,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惟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詎其與其女兒 王雨屏 等二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復皆明知森邦建材行未依廢棄物管理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犯意,由甲○○於96年1月20日向不知情之地主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357之2地號土地,並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自97年3月間起)至97年4月5日止之期間,提供上開土地,並僱用王雨屏負責在現場,登記入內傾倒而堆置廢棄物之車輛,區分廢棄物為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等種類,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200元、2,500元或3,500元之價格,向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貨車司機收費,再由甲○○將所傾倒而堆置之廢棄物予以分類處理,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適於96年4月5日,大貨車司機 陳明炤 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犯意,於該日10時、11時、14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宏泰建材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車上之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會勘,並扣得上開大貨車1輛(已發還宏泰建材行之負責人陳時枝),始悉上情(被告王雨屏、陳明炤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王雨屏及其辯護人與被告陳明炤等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0頁),而被告甲○○向不知情之地主乙○○承租上開土地使用之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4頁),且有租賃契約書1件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再者,被告甲○○所經營之森邦建材行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情,亦有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暨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雨屏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說明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部分之刑之宣告自應認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甲○○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7年4月5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同一地主乙○○租用同一處所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並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本案被告復於上開時地重複施行同一形態犯罪,顯見其不具悔悟之心,則本案之量刑自不宜比前案輕,亦不宜緩刑,縱認被告仍符合緩刑要件,亦以附加條件為宜,緩刑期間亦應比前案為長,方能達到警惕之效等語。惟查:
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若被告犯本罪時,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若有同法第七十六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自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合先敘明。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前因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因被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已敘明其理由綦詳,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違,且非一般情理所不容,亦無顯然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則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既未因故意或過失再犯他罪而遭撤銷緩刑,自非不得再於本案宣告緩刑。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認為要附加何條件,被告可以判緩刑?)我希望被告私下跟我道歉」,而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亦無須再附加任何條件始得宣告緩刑。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原判決就被告甲○○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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