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林秋華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薛志光 對其負有債務,聲請對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屋齡逾50餘年,早已
殘破腐敗,又逢地震、颱風,不堪使用,原告於民國105年
間,斥資將原有一樓半之房屋完全拆除,重新興建現有之一
樓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則以:其已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就系爭房屋不予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所發之通知,亦無執行系爭房屋部分,其對於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已無爭執,原告要無提出異議及續
行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係
由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排除或阻止債權人據執行名義聲
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倘債務人提起訴訟後,相關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第三人所欲排除或
阻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自無繼續進行此類訴訟之
實益可言,而被告已撤回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系爭執
行程序目前已無就系爭房屋執行乙節,有本院104年12月
21日通知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33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欠缺排
除或阻止相關強制執行之程序標的,其第1項聲明難認為
有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
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
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
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
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
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20號民事判決足參,足見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
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並無爭
執,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55頁),至於原告稱:被告縱使暫時撤回執
行,未來被告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仍得隨時再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主觀上之
擔憂,要非已發生之事實,而聯邦銀行又非本件之當事人
,其亦未表示其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無爭執,亦不受本
件判決之拘束,依前揭說明,其個人主觀之不安,自無從
以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之訴,顯屬無法律
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自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第1項請求於法未合,
第2項聲明要無確認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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