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庚○○
辛○○己○○
號壬○○
8號癸000000
00號戊○○
5號乙○○○丁○○
號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純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631│93%│├───────────┼───────────┼───────────┤│共計│25,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