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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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469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林靜真與告訴人 張麗貞 為舊識,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得知告訴人疑似與被告當時之配偶 章麒麟 (現已離婚)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告訴人住所樓梯間,以徒手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耳下擦挫傷、左頸擦挫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唐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