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歸還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7號原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霞 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祖雄 兼訴訟代理人 劉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歸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霞,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鐘俊宏,有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民國110年5月18日西區公所公建字第1100010422號備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255至25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068元本息,嗣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93萬1,06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漢君為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精
緻公司)之執行長,奉派擔任美術達觀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與被告精緻公司簽訂委託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又於106年11月1日續簽一份管理維護契約,由被告精緻公司提供原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而為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存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屬於被告精緻公司業務,詎被告劉漢君於108年3月10日至4月15日收取管理費30萬6,979元,卻於4月18日僅存入7萬9,050元;於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收取管理費4萬5,942元亦未存入原告帳戶,共計27萬3,871元代收管理費未存入原告帳戶。另被告於108年4月9日自原告帳戶領取3,113元零用金,其中2,500元為應匯給訴外人大有包通社之通管費用,被告卻未匯款。又被告精緻公司於108年4月26日自行公告將於同年月30日撤哨,應交接原告社區之零用金4,697元迄未交接,合計侵占原告社區28萬1,068元現金。
㈡又原告社區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自同年月31日不再與被告精緻公司續約之決議,係無效決議,且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精緻公司解約,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視為展期1年。然被告精緻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撤場未辦理交接事務,取走原告銀行存摺及相關文件導致社區財務無法正常運作,將管委會辦公室鎖門並取走鑰匙,影響原告事務運作,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2項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誠信原則之服務,且未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運作,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萬元。
㈢被告精緻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用2萬
5,000元,包含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然被告精緻公司卻未依約執行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項目,致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額外支出共計36萬元清潔費;加計自108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31日間,被告精緻公司未履行清潔服務而領取之費用4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精緻公司返還原告上開不當得利40萬元。
㈣被告劉漢君為被告精緻公司之員工,其所為上開不法職務行
為,被告精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合計93萬1,06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再與被告精緻公司續約,故被告精緻公司與原告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7年10月31日終止,則被告精緻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從原告社區撤場離開時,與原告既無合約關係,當無違約問題。而被告精緻公司從合約終止到撤場期間,尚有1個月服務費、2個月清潔費未領取,當時係原告不與被告辦理交接,原告帳戶存摺及現金由被告劉漢君保管,隨時可以交接,區權會出席簽到簿、委員選任文件、財務文件都在管委會辦公室,而辦公室鑰匙則在被告劉漢君持有中。另代收管理費27萬3,871元、廠商帳款2,500元、零用金4,697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原告有另外支出清潔費無意見,然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4項所列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事項屬於督導項目,被告只負責督導,被告劉漢君擔任總幹事也會幫忙清潔,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代收管理費27萬3,871元、廠商帳款2,
500元、零用金4,697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與被告精緻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
契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復於106年11月1日續簽一份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約定由被告精緻公司提供原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而被告劉漢君為被告精緻公司職員,經被告精緻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原告社區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方式,係住戶自行將管理費拿到管理室交給保全人員,保全人員代收後開立三聯單,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劉漢君,由被告劉漢君每月25日前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管理維護契約2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1頁、第173至191頁),且經被告劉漢君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代收管理費27萬3,871元、廠商帳款2,500
元、零用金4,697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社區108年3、4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收費單、108年3月份零用金支出明細、廠商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8年4月30日零用金餘額明細、108年2月份財務收支總表、108年3、4月份應付帳款明細及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75頁、第79至88頁)。而被告劉漢君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帳戶存摺及現金由其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承認證人(即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淑霞)他們主張的款項(即管理費27萬3,871元、廠商帳款2,500元、零用金4,697元),我都有保管在我身上,只是因為沒有完成交接,且原告亦未支付管理費,所以無法立即交還等語(見他字卷第121頁),堪認上開款項合計28萬1,068元確仍由被告劉漢君持有中。
⒊被告劉漢君為被告精緻公司職員,經被告精緻公司指派至原
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執行被告精緻公司之職務等情,為被告精緻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祖雄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劉漢君自108年4月30日被告精緻公司撤場離開原告社區時起,迄今仍未將上開歸屬於原告之款項存入原告帳戶或交還原告,顯然已將其所管領而持有之上開款項合計28萬1,068元侵占入己。至被告劉漢君所辯因原告未完成交接所以未歸還上開款項乙節,查證人即負責原告社區108年5月1日後之保全公司人員 賴瑞明 具結證述:108年4月30日劉漢君有坐計程車來原告社區,但沒有和統帥公司交接,只說要整理財產現場交接,被告精緻公司當時沒有將原告社區文件辦理交接,我沒拿到這些文件,也沒拿到管委會辦公室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顯見被告劉漢君當時確未與原告辦理交接,且此節亦不能據為其合法持有原告上開款項之理由,是被告劉漢君所辯,洵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所涉侵占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查,被告劉漢君及訴外人葉祖雄所涉侵占案件,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劉漢君受僱於被告精緻公司,經被告精緻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則對被告劉漢君因執行總幹事職務而不法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被告精緻公司自應與被劉漢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1,0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25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精緻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撤場未辦理交接事務
,取走原告銀行存摺及相關文件導致社區財務無法正常運作,將管委會辦公室鎖門並取走鑰匙,影響原告事務運作,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1、2項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誠信原則之服務,且未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運作,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精緻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從原告社區撤場離開時,與原告無合約關係,即無違約問題等語置辯。
⒉按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二、因可歸責乙方(即
被告精緻公司)事由之終止契約:⒈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約。⒉乙方違反本約第7條、第8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⒊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除得終止本約外,並得請求乙方賠償貳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查原告及被告精緻公司均未於108年4月30日前以書面向他方表示不再續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卷二第262頁),僅被告精緻公司曾於108年4月26日張貼公告稱將於同年月30日起退場,有該公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原告既不曾以可歸責被告精緻公司之事由終止管理維護契約,自無從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
清潔費36萬元及被告精緻公司未履行清潔服務而領取之4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社區自105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間,每月另
支出清潔費1萬5,000元,共計3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該期間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0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惟辯稱:管理維護契約所載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維持事項屬於督導項目,被告只負責督導清潔人員,原告社區之清潔工作是另外聘請等語。
⒉查原告社區107年9月份委員例會會議紀錄之議題二決議記載
:「本社區清潔人員經住戶檢舉,且遭勞工局檢查後,函文本社區清潔人員簽到退未依規定。經會議討論將委由管理公司代派清潔人員,所派駐清潔人員需含勞、健保,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請管理公司先估價後陳報管委會,另請告知清潔人員『本管委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全委由管理公司代派清潔人員』」等語,並經各該委員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85、38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工局107年8月3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3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之 簡伶眞 於本院具結證述:我擔任主委時與被告精緻公司簽訂管理維護契約,被告精緻公司負責管理室及回收場的清潔,我們有自聘清潔人員,被告精緻公司要負責監督,在與被告精緻公司合約期間,原告都有另外請清潔人員 陳麗霜 負責清潔,每月1萬5,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精緻公司依約確實不需負責清潔項目,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額外支出之清潔費36萬元及被告精緻公司未履行清潔服務而領取之費用4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