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鴻選任辯護人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廠牌不詳手機壹支(黑色,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含已自動繳交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裕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20時許, 洪家寶 透過行動電話與許裕鴻連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1小包之價格成交,並約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靠近文化中心之「愛萊時尚旅館」見面交易,同日20時30分許,洪家寶、許裕鴻先後分別到達上址,許裕鴻即將洪家寶帶入對面之林森路224巷中,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洪家寶,洪家寶則取出3,000元交給許裕鴻,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隨後2人再分別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號「羅馬假期汽車旅館311室」查獲,許裕鴻並自動繳出上開販毒所得金額1,500元及用以連絡毒品交易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裕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6、420至423頁,本院卷第46、163頁),核與證人洪家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6至148及86至89及96至97、427至4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對許裕鴻於109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11室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對許裕鴻於109年10月2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家寶指認許裕鴻、證人洪家寶手機內被告聯絡電話翻拍照片、查證證人洪家寶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證人洪家寶手機GOOGLEMAP定位狀態、基地台位址分析情形、證人洪家寶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許裕鴻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對洪家寶於109年8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洪家寶、 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家寶、代號B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00000000、毒品案件被告洪家寶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034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8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4809卷第45至48、49、69至71、73、99、91至93、101至104、105至110、111至112、113至116、119至121、123至130、143、151至154、155、163、165、167、169至175、179、187、213至398、431及437頁)、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7187卷第5至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洪家寶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至26、420至423頁,本院卷第46、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帥哥」、「隱性埋名」之人,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追查之情形,依函覆之內容,針對被告所供稱之上手 李鴻叡 辯稱不確定是否認識被告及 黃宣諭 ,且並未販賣毒品予被告,另經查證分析李鴻叡名下申設門號通信紀錄,均未發現李鴻叡之基地台位址與被告之基地台位址相符之情形,另依被告所述毒品交易之時、地調閱監視器影像,亦因監視器硬碟空間不足,無法釐清毒品交易之過程,實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證尚難認定李鴻叡涉有販毒之情,是並無證據顯現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01189號函暨檢附之李鴻叡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至218頁),本件並未因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承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狀未必盡同,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有洪家寶1人,販賣之數額為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其販賣毒品之所得亦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主、客觀之惡性,尚非能認與前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等同而視。觀諸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自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事花藝設計及戲劇演出工作並幫助一些社會團體、經濟狀況小康、有椎肩盤突出、膝蓋退化及血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另長期至各學校或團體教授花藝嘉惠眾人,並提出聘書及感謝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扣案廠牌不詳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本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於本院審理時加以自承(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家寶,共取得價金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含被告自動繳交之1,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全數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