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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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芃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
1.起訴書第1頁第3-4列所載『竟基於聚眾鬥毆之故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應更正為『遂以不詳裝置上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並召集』。
2.起訴書第3-4列所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2頁第7列所載「在上開汽車旅館會合」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22時27分許,共同至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即沐夏精品旅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1.證人即共犯 何品賢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 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伊 等與被告丙○共同為本件犯行(本院1166號卷第129-130、139-140頁)。
2.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66號卷第269頁;本院訴緝卷第22、3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23-135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卷第137-138頁)。
5.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第139-168、221-235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指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查證人即共犯何品賢以上揭方式,糾集被告丙○及證人即共犯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及案發當時為少年 李儒穎 等人,一同攜帶球棒或刀械,共同前往上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沐夏汽車旅館,包圍被害人甲○○,並持球棒下手對被害人甲○○揮打等情,是認被告何品賢係出面聯絡並召集被告丙○及共犯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及案發當時為少年李儒穎等3人,共同至上址汽車旅館聚集之行為,則除共犯何品賢為本件犯行之首謀外,被告丙○及其他共犯蔡嘉桐等人共同至上址汽車旅館聚集後,均下手實施者,分持球棒或手腳等方式,共同毆打甲○○而施以強暴行為,此一過程中,其等主觀上已有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並具體危害其他民眾出入於該汽車旅館之安全及對公共秩序。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核被告丙○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丙○及共犯何品賢、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與該少年李儒穎等人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㈣刑之加重: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⑴共犯何品賢祇因與被害人甲○○間有嫌隙糾葛,以首謀身分召集被告及共犯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與當時為少年李儒穎等人至上址汽車旅館,以上開器械或手腳等手段毆打被害人甲○○以洩憤,是共犯何品賢立於召集、指揮之首謀角色,而被告丙○固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適用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該法定刑業經提高,並對照被告何品賢所涉情節稍輕,尚無依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2.次者,被告丙○於109年12月7日為本件犯行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1166號卷第頁),而共犯李儒穎(92年3月6日生),於本案犯罪時即109年12月7日,年僅17歲餘,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前揭少年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欄可憑,且被告丙○已認識李儒穎許久,知悉李儒穎當時仍未滿18歲,此情經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本院1166號卷第262頁),並與少年李儒穎共同攜帶上開器械實施本案犯案,基此,被告丙○主觀上既已知悉共犯李儒穎當時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為成年人,有上開年籍資料可憑,因共犯何品
賢與被害人甲○○有嫌隙糾葛,竟意氣用事,與何品賢等人共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滋擾及毆打甲○○而鬧事,更危害投宿之民眾或該店家人員營業上之安全,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查,顯對該公共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或影響,所為確實不該,應予相當非難;另衡以被告成年後,尚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犯罪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自述:其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裡有媽媽及女兒2歲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訴緝號卷第32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丙○購買所有並攜帶至案發現場使用乙情,此經被告丙○供稱在卷(偵卷第80頁;本院1166號卷第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球棒1支,係共犯何品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何品賢前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66號卷第140頁)供稱在卷,業經本院審結一併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得上訴附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少連偵字1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何品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同上路10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芃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嘉桐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俊清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廷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品賢前與甲○○因賭債糾紛生有嫌隙,民國109年12月7日晚上10時10分許,何品賢知悉甲○○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沐夏精品旅館」之715號房內租宿,竟基於聚眾鬥毆之故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丙○、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及當時仍未滿18歲之少年李儒穎(92年3月6日生,聚眾鬥毆非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自行攜帶兇器西瓜刀乙把;何品賢、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及李儒穎等5人,共同攜帶兇器鋁製棒球棍1支,一同搭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汽車旅館會合。隨即由渠等分持上述兇器等物品,在上述旅店715號房前,先由眾人將甲○○圍住,以阻擋其去路,再以棍棒、西瓜刀,或徒手毆打、腳踹等方式,下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聚眾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等除盧俊清外,均經合法傳喚無故遲誤庭期不到場編號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何品賢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何品賢為首謀,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何品賢、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及少年李儒穎等,攜帶兇器會合後,對被害人甲○○施暴力等事實。二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丙○攜帶兇器西瓜刀乙把前往沐夏汽車旅店,夥同被告何品賢、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及少年李儒穎等,對被害人施暴力、被告丙○施暴力以拳頭及腳攻擊被害人等事實。三被告蔡嘉桐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蔡嘉桐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等眾人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蔡嘉桐以徒手揮拳之方式,對被害人施暴力等事實。四被告盧俊清於警局初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被告盧俊清與被告何品賢、蔡嘉桐、劉廷偉及李儒穎等5人一同乘坐租賃車輛前往旅店,被告盧俊清於車內時已發現兇器及鋁製棒球棍,仍決意一同前往並以身體團圍住被害人,在被告丙○、何品賢、蔡嘉桐、劉廷偉及少年李儒穎下手施暴力時,在場把風;被告盧俊清於案發時願意追隨被告劉廷偉等一起做任何事等事實。五被告劉廷偉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劉廷偉駕駛租賃車輛,附載被告何品賢、蔡嘉桐、盧俊清及少年李儒穎等人前往汽車旅館,並於被告等對被害人施暴力時,以手毆打並以腳踹等方式,對被害人施暴力等事實。六同案少年李儒穎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被告何品賢以通訊軟體聚眾,並對被害人施暴力等事實。七被害人甲○○之指訴犯罪事實之全部。八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友 黃子璇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被告何品賢、丙○、蔡嘉桐、盧俊清、劉廷偉等及少年李儒穎等人,持刀械及棍棒等兇器,對被害人施暴力,沿路從旅店715號房門口毆打到旅店櫃臺等事實。九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等持兇器施暴力之事實。十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錄列印被告等共同聚眾,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被害人施暴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何品賢、丙○、蔡嘉桐等3人與當時仍為少年之李儒穎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鋁製棒球棍1支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丙○、劉廷偉等供陳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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