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鑫都美容院」消費,適該美容院櫃檯人員即代號AB000-A10945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見乙○○在大門前,遂趨前開門接待,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自甲女頸部後方,以右手勒住甲女脖子,無視甲女抗拒掙扎,強行環抱甲女上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過程中甲女為求掙脫,乃以口咬乙○○之手臂,並指向其坐在櫃檯座位之兒子即代號AB000-A109452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示意乙男同在現場,乙○○始罷手放開甲女。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子乙男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119至1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124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偵卷第21至27、29至39、83至8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51、86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手繪被告畫像及手繪現場圖(偵卷第53至55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至6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5頁)、被告與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8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第3至4頁)、性侵害案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5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不公開卷第17至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卷後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88至93頁、擷圖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圖、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為據,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此經被告堅詞否認在卷,辯稱:我承認我有勒住甲女的脖子,但我沒有抓或捏她的胸部等語。審之:
1.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是在鑫都美容院擔任櫃檯工作,案發當時我正在美容院內上班,我看見被告站在店外,便走過去幫他開門,被告一進門就立刻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且用同一隻手捏住我的胸部,過程中我一直掙扎無法掙脫,所以讓被告捏了約一分多鐘,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捏得我很痛,就用力咬了他的右手臂,但被告還是不放開,後來我們2人移動到櫃檯附近,我跟他說我兒子坐在櫃檯內,他看到後才鬆手等語(偵卷第29至
36、83至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鑫都美容院擔任櫃檯行政人員,案發當天我看到被告站在店外,便上前幫他開門,被告一進門就用右手從後方勒住我的脖子,並用同手用力捏我的左胸部(甲女當場模擬以右手五指捏住在場社工左胸部之手勢),被告捏得我很痛,我要求被告鬆手未果,我便咬他的右手臂,並用手指向櫃檯說我兒子在場,被告才鬆手,在此之前被告的手都一直抓著我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乙男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我在櫃檯玩手機,我母親甲女見被告要進入店內,便去幫他開門,被告就用右手勾住環繞甲女的脖子,且很用力地抓甲女的左胸部,甲女有大聲地要求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仍未加理會,一直抓著她的胸部,且越抓越大力,直到甲女咬了被告的手,且說我在櫃檯,被告始鬆手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繼於偵查中結證:
案發時我在櫃檯滑手機,一直到甲女咬住被告的手,且說我在櫃檯,我才注意到並往該處查看,我看到被告用手環繞甲女的脖子,且用同一隻手捏著甲女的胸部,後來被告看到我在櫃檯才鬆手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之證述內容,固然大致相符。
3.然查,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店內(向外)嫌疑人出現.MOV」)顯示:【影片時間:21:55:44至21:56:20】被告出現在鑫都美容院門外;甲女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玻璃門處移動,並打開玻璃門,被告進入後,與甲女面向櫃臺併行往店內方向移動,被告以右手自甲女後頸環繞,手部垂放在甲女右胸上方,同時將甲女拉近身旁,甲女隨即屈身以其左手反扣被告右手掙扎,被告左手則拉住甲女上衣,被告與甲女持續往櫃臺方向移動,被告左手自甲女左側身後勾住甲女左手腋下位置,並以雙手自甲女身後環抱甲女上身;甲女低頭以口咬住被告右手前臂,復以右手手指指往櫃臺方向,被告轉頭望向櫃臺處後放開甲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足憑,參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案發過程皆如監視器拍攝畫面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雖有錄得被告進入鑫都美容院後,將其右手環繞告訴人頸部後方,並無視告訴人之抗拒掙扎,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上身,阻止其任意離去,然被告以右手環繞被告頸部後之際,甲女立即以其左手反握被告右手並試圖掙脫,觀諸全程錄影畫面,皆未見被告有以右手抓捏告訴人左胸之動作,或其他觸碰甲女隱私處之帶有性意涵等積極舉措,證人甲女及乙男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齟齬,均有顯然瑕疵可指,是否真實,顯有疑義,故尚難憑其等證述,率論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
4.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以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及強行環抱告訴人上身等行為,該等行為或有不當碰觸之虞,惟衡諸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舉動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是否係在滿足自己性慾,而屬猥褻行為,實有疑義,自難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右手環繞告訴人之頸部,並無視告訴人之掙扎而強行環抱告訴人上身,自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無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卷第71、110頁),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未知戒慎行止,嚴守人際間相處之分際,竟乘酒興,於前往鑫都美容院消費之際,徒手勒住在該店任職之告訴人頸部,且強行環抱告訴人上身,無視告訴人奮力掙扎,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思與身體行動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法紀,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影響告訴人自由之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腳傷無法工作、之前從事廚師與經營小吃、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