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呈信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義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複代理人 章世鴻 被告 林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建字第三十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5日承攬被告轉發包之桃園縣文化中心中壢館整建-空調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原告已完成80%之進度時,竟突然接獲業主即訴外人元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公司)函告被告違約,並已解除其等之間之合約,又不同意原告繼續施作,原告不得不隨之解除兩造間契約,嗣後經原告與元第公司溝通,元第公司雖准原告繼續施作,惟總工程款降為60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50萬元損害,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元第公司因被告違約而解除其間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於本院起訴向元第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即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9號),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元第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足認該訴訟判斷被告與元第公司間契約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結果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該訴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斷,在另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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