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陳耀煥為耀升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人,於承作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裝修工程時,本應注意凡從事建築物之修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或警示標誌,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且應注意工程材料之堆積不得危害行人及不得阻塞巷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騎樓堆置磁磚及沙袋等工程材料並鋪設棚布,卻未設置防護圍籬或警示標誌,適有行人 陳黃梅妹 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6時許,徒步行經上址,不慎踩踏棚布而跌倒,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耀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陳耀煥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黃梅妹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1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