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1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豪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直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忠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循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翁藝瑄 騎乘車號牌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文中路往忠二路方向直行,駛至前揭路口,因事出突然,翁藝瑄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翁藝瑄受有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案經翁藝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翁藝瑄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翁藝瑄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