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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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報復房、地售價過低之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格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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