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禎原名張月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訊據被告張家禎固坦承本案之經過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資金週轉,故僅將伊為告訴人 孔繁謀 調得現金新臺幣25000元交給告訴人,餘額供作自己使用,告訴人也同意,並說餘額過幾天再給他云云。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受告訴人之託持票調借現金,於取得現金時,自應將金額如數交予告訴人,若需現金週轉,亦須於調得現金交予告訴人之後,再向告訴人商借,方符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之事理。然被告卻先將調借取得之現金挪為己用,事後再向告訴人說明,縱事後取得告訴人同意,亦無礙其於將調借取得之現金挪為己用時,已屬易持有為所有,而應構成侵占罪。況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以前情置辯,惟於偵查時,告訴人斯時亦在庭,被告卻未提及前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6月20日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2至34頁),若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為何未於偵查時當面與告訴人說明清楚,反而於告訴人不在場之際,始提出上揭說詞,足見被告前揭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