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進
林玉美共同選任辯護人廖宸和律師
張香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進、林玉美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進、林玉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故與告訴人爭執,竟未能理性溝通,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