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附民字第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都是醫師,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開業,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闖進原告診療室,藉詞原告違反租約規定,要求原告馬上遷出,並當場扯住原告衣領,將原告衣領扯壞,甚至強拉原告出診療室,同時出手毆傷原告。被告前開對原告傷害、恐嚇等犯行,已經鈞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75日確定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共支出醫療費2,171元。
⒉輔具部分:原告因傷購買柺杖等物品,共支出2,173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毆傷時,現場尚有數名員工、藥商及母親帶小孩看病拿藥,被告在公然情況下傷害原告,並試圖拉扯原告至他處毆打,影響原告個人之尊嚴。且原告為開業醫師,每日均在診所為病患看診,自93年12月16日在診療室替病患看診,遭被告突然闖入及施暴,現雖已搬遷至附近開設診所,心中仍十分恐懼被告再度侵入及施暴,事發當日,被告甚至在警察面前威脅原告一天來打三次,還說法律、律師保護不了原告,且被告事後向原告配偶揚言:「你們防得了我甲○○,防不了我朋友」、「我的黑道兄弟已看上你們」等語,致被告在診療室時,只要診療室外稍有異狀,恐懼感則油然而生,深怕被告又來滋事,使原告精神耗弱;另原告受傷至今,左踝外髁傷勢仍未痊癒,行走時會疼痛,無法恢復平日之運動,夜間需服用止痛藥及安眠藥才能入睡,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參、證據:提出光碟2張、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照片4張、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收據影本
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二、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承租標的物2樓違法轉租第三人經營藥局,且對原告所寄存證信函中將事實扭曲之行為,心中感到忿忿不平,遂於92年12月16日至原告診所,欲找原告釐清事實真相及詢問原告私自錄音一事,但原告當時僅兩手一揮,要被告閃開,等原告律師到場之後再談,惟被告久候原告律師不至,再次前往原告診所,原告卻不願跟被告說明該存證信函之用意及秘密錄音之原因,被告因而拉著原告衣領欲請原告至被告處釐清,原告不從而掙脫跌倒,被告並無毆打原告。
三、兩造係在原告之診療室內發生拉扯行為,診療室門也有關上,並無其他第三人在診療室內,故診療室當時並非公開之場合。被告當時雖有拉扯原告衣領,惟原告跌倒後,被告即未再拉到原告衣領,亦無與原告有拉扯行為。被告雖曾於警察面前對原告稱「要照三餐打」,然被告當時係因原告違法轉租及秘密錄音而氣憤,還遭原告誣指遭被告毆打之言語挑釁,脫口而出之情緒反應用語,被告實無要毆打原告之意,且被告不曾對原告說「法律、律師保護不了原告;道上兄弟會找你們,躲的了被告,躲不了他兄弟」等語。
四、 縱鈞院 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下列爭執: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71元,但被告統計原告所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自費額部分,僅有1,010元,原告請求超過1,01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㈡疼痛是一種他人無法測知的感覺,目前無儀器能證實疼痛的
存在及程度,而理檢係醫師用手壓診斷部位,醫師依原告口述而為記載,故原告是否真有腳痛,難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況原告現今在被告對面開設診所,平日見原告在其診所前騎樓下走動,健步如飛,故原告稱其行走時仍會疼痛,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為一奉公守法之小兒科醫師,並非幫派份子。另原告自
案發迄今,每天看診三、四百人,生意絡繹不絕,若原告真有其所稱精神耗弱情形,不可能替病患看診及執行業務,故原告稱其精神耗弱,顯與事實不符。
㈣故意與過失,在民事上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財
產方面,故意與過失並無分軒輊,但在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方面,加害行為之態樣、加害人之態度、加害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過失程度之輕重,對於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損害,是有差別,法院於酌定慰撫金之金額時,應予以斟酌,被告當時並無傷害或恐嚇原告之故意,原告會受傷係因其不願在診療室內與被告釐清違法轉租及秘密錄音一事,原告雖在警察面前說出要照三餐打,係因原告在警察面前偽稱遭被告毆打等不實之言語挑釁,使被告情緒遭原告影響所為之無心之過,被告原意非毆打或恐嚇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586號刑事卷宗,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2,014,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94年9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之本金為2,004,744元,再於94年9月30日言詞辦論期日,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004,3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係醫師,向被告租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開設乙○○聯合診所,92年12月初兩造曾因上開租處之2樓開設藥局之事談論,被告查知原告於其二人談論時為錄音,被告甚為不滿,乃於92年1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上址原告執業之診療室內質問原告為何錄音,被告要原告隨其至被告處說明,原告不從,被告乃出手拉扯原告之衣領,欲強拉其出該診療室,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不從,因抵抗而拉扯,原告因而跌倒在地,其頭部、身體及四肢亦撞及室內之門、壁、桌椅或診療設備,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肩、右肘、左踝挫傷之傷害。經原告診所護士報警後,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到達原告上開診所,原告在該診所之一樓櫃台前向警方指稱被告傷害之事,被告因與原告再起爭執,乃另起犯意,對原告稱要照三餐打原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等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已確定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58
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而為陳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受傷照片4張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件刑事訴訟卷宗無訛。又被告於本件雖曾以答辯狀辯稱如前,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陳稱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述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故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故意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犯行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171元等語,除其中原告自費支出之1,010元外,餘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而生之醫療費用依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所示共計2,171元(含健保給付部分),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傷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核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仍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71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非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不足為採。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受傷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2,173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該等收據之記載,原告所購買之品項包含充氣式護踝、枴杖、冰敷袋等,經核均屬原告因前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對伊為傷害、強制未遂、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當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無疑,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肩、右肘、左踝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再兩造係因租賃關係所衍生之糾紛,而有被告欲強拉原告至其處所理論,因原告不從而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當警察之面恐嚇原告等情事,被告並因而構成刑法傷害罪、強制未遂罪之牽連犯,而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拘役50日,另構成刑法恐嚇罪,論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訴訟卷宗無誤。而兩造均為醫師,原告為台北醫學院之醫學士,已婚育有
2子,月入約為100萬元,而被告則為中山醫學院之醫學士,已婚育有2子,月入約為8萬元,此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互不爭執,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調之兩造所得、財產清單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頁)。爰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兩造身分地位及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04,344元(計算式:2171+2173+300000=304344)。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