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ORTEZJH
(VILLGEGAS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8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CORTEZJHIOMMYA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2、3、4、5、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共陸張(含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共陸枚)及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MAXB」署押壹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ILLGEGASKARENSERNA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共陸張(含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共陸枚)及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共陸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MAXB」署押壹枚,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CORTEZJHIOMMYA(中文譯名: 傑米 ,下稱傑米)與VILLGE
GASKARENSERNA(中文譯名 凱倫 ,下稱凱倫)均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士,2人並為男女朋友關係。凱倫於民國94年
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巷○○號百麗公司前,拾獲甲○○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COSTCO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上開物品為甲○○所有,於94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前述百麗公司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將皮包內之前述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予以保留,其餘證件及皮包則隨意丟棄。並旋於翌日(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市○○路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前開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背面署名欄均係空白)交付予其男友傑米。傑米明知凱倫所交付之該3張信用卡均係凱倫侵占他人遺失物之贓物,仍予以收受。2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持甲○○所有前述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傑米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MAXB」署押),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購物,並於附表編號1、2、3、4、5、6所示商店消費時,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PPH」、「MAXB」及不詳姓名等署押(一式二聯,各為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於顧客收存根聯時,即同時複寫於特約商店存根聯),而完成該等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均持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而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所示編號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PPH」、「MAXB」等人,並使附表編號
1、3、4、5、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允諾消費並交付商品,傑米及凱倫2人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財物(按被告傑米於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刷卡消費,因售票人員查覺有異,經售票人員收回被告傑米所交付行使之偽簽信用卡簽帳單,該次詐欺取財因而未遂,詳如附表編號2所述)。嗣於94年8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傑米及凱倫再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運動鞋2雙,並持該信用卡交付予店員刷付時,經店員當場查覺所持信用卡有異,隨即通知管理人員 陳森永 前來了解,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當場並在傑米身上起出前開甲○○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陳森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卷第23至26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份、附表編號1、3、4、5、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紙、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偽管科調查組函覆之冒用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核被告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共犯傑米在前開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MAXB」署押,及於附表編號1至
6持卡消費偽簽信用卡簽帳單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3、4、5、6消費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
7消費部分)。核被告傑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在前開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MAXB」署押,及於附表編號1至6持卡消費偽簽信用卡簽帳單部分)、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編號1、3、4、5、6消費部分)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7消費部分)。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傑米與凱倫間就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2、
3、4、5、6)及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3、4、
5、6)、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2、7)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凱倫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被告傑米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除附表編號
2該次之第一聯顧客存根聯為該新竹火車站售票人員收回外其餘顧客存根聯均經被告當場收執而為其所有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連同簽帳單一併沒收,故毋庸再就該署押諭知沒收,至於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於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MAXB」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末查,被告2人均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卷第14頁),其等在台並無合法居留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盜刷購物情形及消費金│││││額(新台幣)│├──┼──────┼─────┼──────────┤│⒈│94年8月29日│桃園縣大園│由傑米獨自1人持前開│││下午5時○○○鄉○○○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許│15號「重聚│卡(卡號000000000000││││典企業股份│7866),向左開特約商││││有限公司」│店購買價值728元之NB││││即中正國際│A籃球賽DVD1盒,並在││││機場「玫瑰│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唱片行」│PPH」署名(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枚共2枚),再交│││││付予店員行使而詐欺取│││││財既遂。│├──┼──────┼─────┼──────────┤│⒉│94年8月30日│新竹中華路│由傑米獨自1人持前開│││上午11時39分│2段44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許│新竹火車站│卡(卡號000000000000│││││7866),向新竹火車站│││││售票人員購買新竹至桃│││││園之火車票2張計228│││││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姓名署名(│││││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枚,共2│││││枚)後,交付售票人員│││││而行使,惟經售票人員│││││核對信用卡查覺有異,│││││,傑米唯恐盜刷他人信│││││用卡犯行曝光,即自行│││││付費離去,該售票人員│││││即將上開簽帳單收回註│││││銷,該次詐欺取財因而│││││未遂。│├──┼──────┼─────┼──────────┤│⒊│94年8月30日│桃園縣 蘆竹 │傑米與凱倫共同持前開│││下午2時2○○○鄉○○路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許│段112號「│卡(卡號000000000000││││台茂開發股│7866),至台茂購物中││││份有限公司│心B2「創信專櫃」,購││││南崁分公司│買價值1000元之運動衣││││」即台茂購│1件,並由傑米在信用││││物中心│卡簽帳單上偽簽不詳姓│││││名署名(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枚,共2枚),再交付│││││予店員行使而詐欺取財│││││既遂。│├──┼──────┼─────┼──────────┤│⒋│94年8月30日│上開台茂購│傑米與凱倫共同持前開│││下午2時36分│物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許││卡(卡號000000000000│││││7866),至台茂購物中│││││心B2「銳步專櫃」購買│││││價值2469元之運動衣4│││││件,由傑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簽「│││││MAXB」署名1枚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MA│││││XB」署名2枚(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枚,共2枚),│││││再交付店員行使而詐欺│││││取財既遂。│├──┼──────┼─────┼──────────┤│⒌│94年8月30日│上開台茂購│傑米與凱倫共同持前開│││下午2時38分│物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許││卡(卡號000000000000│││││7866),至台茂購物中│││││心B2「銳步專櫃」購買│││││價值2290元之鞋子1雙│││││,由傑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MAXB」署名│││││2枚(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枚│││││,共2枚),再交付店│││││員行使而詐欺取財既遂│││││。│├──┼──────┼─────┼──────────┤│⒍│94年8月30日│上開台茂購│傑米與凱倫共同持前開│││下午2時51分│物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許││卡(卡號000000000000│││││7866),至台茂購物中│││││心B2「金鶴專櫃」購買│││││價值784元之運動衣1│││││件,由傑米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MAXB」署│││││名2枚(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枚,共2枚),再交付│││││店員行使而詐欺取財既│││││遂。│├──┼──────┼─────┼──────────┤│⒎│94年8月30日│上開台茂購│傑米與凱倫共同持前開│││下午3時18分│物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許││卡(卡號000000000000│││││7866),至台茂購物中│││││心B2「耐吉專櫃」購買│││││價值13000元之運動鞋│││││2雙, 嗣傑米 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由該店員刷付時,經│││││該店員查覺有異,隨即│││││通知購物中心管理專員│││││陳森永前來,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傑米及凱倫2│││││人,該次詐欺取財因而│││││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