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一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八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五一公克,餘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八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肆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2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之公共廁所或僻靜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2日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6日上午7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3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臨檢查獲,當場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1小包驗後淨重0.51公克,餘1小包驗後淨重0.80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藥剷1支。繼而於94年4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再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再於94年6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三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甲○○在本院審理時,並自動供出部分犯罪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第3431號),並當庭擴張部分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翁其良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