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一鄰九斗二十三號後方鐵皮屋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一鄰九斗二十三號後方鐵皮屋查獲,並當場扣得非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佐參,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有新屋帆布行負責人 莊木發 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又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用、所有,並稱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業經丟棄等語,可認已滅失,是查扣之吸食器及被告所用之吸食器均無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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