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車禍發生時是停車狀態
,是告訴人機車來撞伊的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未依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迭經告訴人乙○○一再指訴綦詳,及告訴人乙○○之女 陳佳蕙 當時坐乘於告訴人機車之後座,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乙○○當時係綠燈過馬路,然後被告就忽然撞過來等語,均與目擊證人 謝宗坤 於警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再證人謝宗坤經本院傳訊雖未到庭,然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志恒 亦向本院證稱證人謝宗坤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於其到場處理時,謝宗坤確實有向其陳稱係被告闖紅燈才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謝宗坤於車禍發生後未久即在場立向警員指稱被告闖越紅燈,其證詞內容當頗具真實性,且衡情證人謝宗坤係偶然在場目擊本件車禍,與被告、告訴人均不認識且無利害,認其亦無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再依偵查卷附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其車身已超越大部分之斑馬線而停放於路口附近之車道上,與一般車輛依規定停等紅燈處明顯不同,況告訴人依綠燈號誌穿越馬路,若被告係停等狀態,告訴人機車亦無由視而不見,兀自與之相撞之理。綜上所述,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謝宗坤所述被告闖越經燈以致肇事一節為可採,被告所辯係停車狀態一節,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
於警員王志恒到場未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即警員王志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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