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庚○○相對人己○○
戊○○○兼 劉源 丁 劉源和 甲○○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戊○○○、劉源和、甲○○、丙○○、乙○○、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359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二審擴張之訴部分)應由相對人己○○負擔十分之九;追加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己○○、戊○○○(兼 劉源丁 之承受訴訟人)、劉源和、甲○○、丙○○、乙○○、丁○○等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有上開裁判書類及繳款收據等在卷可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一、二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麗娟計算書一┌────────┬─────────────┬──────────┐│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旅費│720元│(原支出800元)││(十分之九)│││├────────┼─────────────┼──────────┤│第一審鑑界測量費│7,920元│(原支出二筆4,400元││(十分之九)││,共8,800元)│├────────┼─────────────┼──────────┤│第二審旅費│945元│(原支出1,050元)││(十分之九)│││├────────┼─────────────┼──────────┤│第二審鑑界測量費│16,830元│(原支出2,300元、16││(十分之九)││,400元,共18,700元││││)│├────────┼─────────────┼──────────┤│合計│26,415元│此部分由己○○負擔│└────────┴─────────────┴──────────┘計算書二┌────────┬─────────────┬──────────┐│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追加之訴裁│3,296元│(原支出3,662元。)││判費(十分之九)││此部分由己○○、 劉黃 ││││ 心妹 、劉源和、甲○○││││、丙○○、乙○○、劉││││政妹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