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丁俊和 律師被告丙○○
甲○○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第六九之三地號、田、面積0.一三三一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由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由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四九公頃,由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四八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九九二公頃,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己○○、戊○○各負擔百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營盤坑小段第69之3地號,面積1,331平方公尺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於民國94年1月19日更正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此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戴金安 (57年1月29日死亡)所有,由其繼承人 戴朝宗戴石定戴歹 、王 戴阿隨戴寶琴蔡戴却 等人依法繼承,嗣其中戴石定死亡由 康蘭利 繼承;戴歹死亡由丙○○、甲○○繼承;戴寶琴死亡由 黃鴻隆 、己○○、戊○○、 黃鳳珠黃淑美 等人繼承,惟戴朝宗、康蘭利、王戴阿隨、蔡戴却、黃鴻隆、黃鳳珠及黃淑美之公同共有權利,業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6646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是以,系爭土地最後係由兩造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惟原告已先於92年8月2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70號存證信函通被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復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已不存在,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3/16
5,被告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15/165,被告己○○、戊○○之應有部分各為6/165。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又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亦已依同法第830條規定,於92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並請求協議分割公同共有物,為期兩造各能利用土地,爰請求准予分割。㈢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B部分由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現均有種植農作物使用,如此分割方案則分割後之土地均有鄰接灌概用河道,以利土地使用之便利,進而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用。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己○○、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表示原則上同意分割。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為123/165,被告丙○○、甲○○之應有部分各為15/165,被告己○○、戊○○之應有部分各為6/
165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呈斜L狀,除西側與南側為設有水溝之雙向單線車道可供通行外,四週並無對外連絡道路,且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戴朝宗種植稻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核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繪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至於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基於考量整體經濟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衡諸分割後之效益及使用情形,且顧及與道路之聯絡等情,本於公平原則,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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