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8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另案遭通緝,其為隱匿真正身分及為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賺錢花用,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前),透過某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告內容,與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洽,其明知「陳先生」所出售之信用卡係由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信用卡,竟仍基於意圖行使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犯意,以偽造信用卡一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他人身分證一張七百元之代價,向「陳先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及「甲○○」身分證一紙(該紙身分證係甲○○放置於皮包內,皮包置放在自小客車內,於九十年年底某日,在自小客車停放之桃園縣○○鄉○○○路某大樓地下停車場內,遭他人竊取前開皮包時一併被竊走,此部分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應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詳後述)、偽造李義發身分證及變造之 吳憲金 身分證(此部分所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等罪嫌應退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詳後述)等物。其後,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三五五之三號住處內,先後偽造「吳憲金」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續偽造「甲○○」之署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表示係吳憲金、甲○○等人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旋又承前相同之偽造私文書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七分許,持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背面簽有偽造「吳憲金」署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大潤發中壢店)」內,刷卡購買該店販售之SAMSUNG牌彩色照相手機一支(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憲金」署名一枚(含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之複寫簽名各一枚,共三枚),而偽造以「吳憲金」名義出具之簽帳單,持以交付大潤發中壢店收款人員許錡洺,表示係「吳憲金」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憲金及銀行對信用卡交易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錡洺當場發覺丙○○交付之信用卡疑似偽造之物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丙○○因而未自該次交易中取得任何財物。
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背面
簽有偽造「甲○○」署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前往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金緻品內湖店」內,刷卡購買該店販售之金手鍊一條(重量約五錢六厘),並在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一枚,而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收款人員 林金玉 ,表示係「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林金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完成消費,並將前開金手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銀行對信用卡交易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某時許,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背面簽有
偽造「甲○○」署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三樓「金緻品珠寶店」內,刷卡購買該店販售之金手鍊一條(重量約六錢一分三厘)及金戒指一只(重量約一錢三厘),並在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名一枚,而偽造以「甲○○」名義出具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收款人員 吳姵萱 ,表示係「甲○○」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吳姵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完成消費,並將前開金手鍊、金戒指等物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銀行對信用卡交易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九分許,持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背面簽有偽造「甲○○」署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前往新竹市○道○路○段○○○號二樓「B&Q特力屋大賣場(下稱特力屋賣場)」內,刷卡購買該店販售之空氣清靜機等物(價值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在丙○○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交予該店櫃臺人員乙○○,表示欲以該信用卡刷卡付費之際,因乙○○以店內設置之讀卡機讀取該信用卡之資料後,發現發卡銀行與卡號資料不符,乃報警當場查獲丙○○,而悉上情,丙○○因而未自該次交易中取得任何財物。
二、丙○○因前開犯行遭查獲之經過: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大潤發中壢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九分許,在新竹市○道○路
○段○○○號二樓特力屋賣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偽造信用卡各一張及丙○○前開刷卡消費詐得之金手鍊二條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大潤發中壢店人員許錡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特力屋賣場人員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互核均相符:
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函一份(
函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之卡面銀行名稱與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應為偽造之信用卡)、警方拍攝之扣案物照片二幀、偽造「吳憲金」簽名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大潤發中壢店送貨單各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四號卷第九、十二至十四頁)。㈡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一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特力屋賣場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各一紙、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三樓金緻品珠寶店及金緻品內湖店出具之金飾保證卡各一紙、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偽造信用卡影本四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七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四)信卡風
字第一七六號函一份(函覆內容: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信用卡皆非該行核發之卡號,亦無該信用卡之消費或交易紀錄、簽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函一份(函覆內容:甲○○未曾持有該行信用卡,故無資料可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九四)聯信卡字第四0七號函一份(函覆內容: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屬外國銀行GermanywiththeRoyalBankofScotlandPLC,Edinburgh所發行之卡號,非該行核發,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卷第
六十七、七十、七十四頁)。㈣本案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一張扣案可佐。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使用信用卡,必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將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記載事項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聯或一式三聯,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且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
二、被告依跳蚤市場廣告內容,自自稱「陳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處購買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時,對各該信用卡係屬偽造即有認識,其後又連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偽造信用卡,且分別偽造「吳憲金」、「甲○○」之署名於各該簽帳單上,而表示係被害人吳憲金、甲○○本人簽名刷卡消費之意,並將該簽帳單分別交付與大潤發中壢店員工林錡洺、金緻品內湖店員工林金玉、金緻品珠寶店員工吳姵萱等人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憲金、甲○○本人及大瑞發中壢店、金緻品內湖店、金緻品珠寶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指被告在前揭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被告在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偽造信用卡欲盜刷消費未遂之部分)。
三、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四張後,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造「吳憲金」、「甲○○」簽名之偽造屬押行為,及其嗣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際,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憲金」署名一次及偽造「甲○○」署名二次之偽造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行使,其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出示偽造信用卡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後行使之行為)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先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之部分)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四、檢察官雖未就如事實欄一所指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連續偽造「甲○○」署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其他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其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交易安全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業據被告坦承為其購入後
刷卡消費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因前開偽造信用卡已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經被告偽造之「吳憲金」署名一枚、同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經被告偽造之「甲○○」署名各一枚,即毋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
聯上,偽造「吳憲金」署名各一枚(共二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各一紙(共三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各該店員交予被告持有,而為其所有之物,除被告以「吳憲金」署名偽造之該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經扣案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二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滅失,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前述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已宣告沒收,其上被告偽造之「吳憲金」署名一枚及「甲○○」署名二枚,即毋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金手鍊二條,係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詐欺手段
取得之物,被害之商家本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之,是本院就此部分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甲○○」身分證一紙上所貼之被告個人相片一幀,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本院就該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並無併予審理之權(理由詳後述),且該幀相片亦非被告用以涉犯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物,是以,本院就該幀相片即無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處之部分:
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購得如「吳憲金」身分證及偽造「李義發」身分證各一張後,旋基於變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個人照片貼在前開身分證上,變造前揭身分證,伺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憲金、形式上之李義發其人及戶政機關對核發身分證之管理正確性。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持其以變造後之吳憲金身分證影印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一紙,向案外人 蔡智強 表示其為吳憲金本人,致蔡智強誤以為是吳憲金本人前往租屋,而將吳憲金之姓名年籍資料予以登錄,並將其所管理之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五0三室之房間租予被告使用,雙方並未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被告前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李義發」身分證正本及變造「吳憲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五千元代價購買被害人甲○○所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後,以換貼其本人相片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核發身分證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在案,業如前述。
㈡至被告所涉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
犯行,雖經被告坦認在卷,惟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以一行為故買贓物及收受偽造信用卡,固成立故買贓物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然被告該次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業遭其後所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該次同時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嫌即無得以與之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罪名可憑,又前開故買贓物行為復與被告其後所犯經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名間,無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存在,亦非連續犯,自無從成立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外,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亦與被告其後所犯經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罪名間,無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存在,亦非連續犯,又非以同一行為犯數罪名,故亦無從成立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綜上所述,移送併案所指被告涉犯之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罪名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要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各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處,始謂合法。
肆、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卡片所載發│卡片所載卡號及卡│卡片背面偽造│備註││號│卡銀行│別│之持卡人簽名││├─┼─────┼────────┼──────┼─────┤│一│台南區中小│0000000000000000│吳憲金│被告持以犯│││企業銀行│VISA││事實欄一㈠││││但卡號為外國銀行││⒈所載犯行││││所有│││├─┼─────┼────────┼──────┼─────┤│二│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甲○○│被告持以犯│││行│MASTER││事實欄一㈠││││但卡號為外國銀行││⒉⒊⒋所載││││所有││犯行│├─┼─────┼────────┼──────┼─────┤│三│同上│0000000000000000│同上│無積極證據││││MASTER││證明被告有││││但卡號為外國銀行││行使││││所有│││├─┼─────┼────────┼──────┼─────┤│四│聯邦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同上│無積極證據│││行│VISA││證明被告有││││但卡號為外國銀行││行使││││所有│││└─┴─────┴────────┴──────┴─────┘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及其數量│├──┼──────────────────────────┤│一│背面偽造「吳憲金」署名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卡片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背面偽造「甲○○」署名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卡片所載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號)│├──┼──────────────────────────┤│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大潤發中│││壢店內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吳│││憲金」簽名各一枚(共二枚)│├──┼──────────────────────────┤│四│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大潤發│││中壢店內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在金緻品內湖店內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六│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某時,在臺北示八德路金緻品珠寶│││店內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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