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甦生 訴訟代理人辛○○
陳豐鎮 被告賓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戊○○丙○○民國7己○民國7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
甲○○被告甲○○
丁○○庚○○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叄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美金叄萬肆仟叄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馬克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零叄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賓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龍公司)於民國87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8月10日起至88年8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8.93%計付,嗣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7%計付,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1個月計繳1次,第1次繳息日為87年9月10日,本金到期1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賓龍公司嗣未履約償付上開借款,於89年1月28日起轉列為催收款項,迄今尚欠借款5,471,430元,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52%加0.
27%即8.7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賓龍公司於87年9月2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融資額度美金280,000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動用期間自87年9月2日起至88年9月2日止,於約定期間及額度內,被告賓龍公司得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向國外進口物融資,並於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墊款時,由原告代為墊付款項,被告賓龍公司並應於墊款到期日給付原告所代墊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倘該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本息時,除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融資金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賓龍公司分別於86年10月6日、10月7日向原告申請開發2筆信用狀信用狀號碼分別為8AUUH203692MX004、8AUUH203691MX004,原告依約代墊美金34,380元及馬克114,924.54元後,詎其中1筆馬克墊款於88年3月15日到期,被告賓龍公司竟未依約清償。綜上該3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被告乙○○、甲○○、丁○○、庚○○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整帳附表、基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聲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外匯匯率表(以上均為本影)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71,430元,及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美金34,380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馬克114,924元5角4分,及自9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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