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威順蔡佳靜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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