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威順 、 蔡佳靜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