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許玉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許玉合(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路0000000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外籍看護工HARYATI推輪椅推送被害人 謝陳嬌月 步行於同方向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HARYATI及謝陳嬌月,致HARYATI受有左腰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謝陳嬌月則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大片出血、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然本件於偵查階段,乃係由被害人謝陳嬌月(下稱被害人)之子 謝英傑 ,在102年9月16日之警詢中表示提起告訴,惟謝英傑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故謝英傑所為之告訴,已非合法。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女 謝美珠 業以被害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經該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人,且選定謝美珠為監護人,該裁定已在102年12月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謝美珠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即具有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綜上,本件既仍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且被害人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人,則謝美珠必定知悉犯人為何人,是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始指定謝美珠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程序尚有違誤,且該告訴之提起,亦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立法意旨旨在救濟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是為貫徹本條之立法意旨,縱得為告訴之人因法律或事實上之不能,而未能於六個月期限內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以為救濟。至同法第237條設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係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大片出血、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於102年5月31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102年6月29日出院,轉入桃園 敏盛 護理之家照護。而依長庚醫院於103年6月11日最近一次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之病情評估,其仍因上開病症而呈現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之狀態,又被害人自102年6月29日起居住於敏盛護理之家,意識狀況維持:8-11分,需由專業人員協助進行灌食、翻身、扣背等日常生活照護等情,有長庚醫院於102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2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625號函及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3年6月25日敏總長照(人)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44頁),足認被害人迄今仍呈意識昏迷狀態,無從知悉犯人而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揆諸上開法文,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至被害人之女謝美珠嗣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經該院於102年11月28日宣告監護生效,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57頁),惟在此之前,似仍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而被害人之子謝英傑於案發後之102年9月16日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警方因而將案件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嗣檢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庭訊時,雖未使用『代行告訴人』之法律專有名詞,但曾詢以「要對何人提出告訴?」,謝英傑答稱:「羅許玉合」(見偵查卷第19、46頁),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而代行告訴制度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若檢察官有使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先前之告訴發生補正效果之意思,而該人早已提出告訴,似無須再使該人重為告訴,徒增人民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之煩瑣與不利益,而本案檢察官並已開始對被告為相關偵查程序,則被告似已無存在隨時被訴追之不利益,檢察官嗣以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載明「案經謝 陳月嬌 之子謝英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其真意是否係以事實准由謝英傑為代行告訴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反上述規定,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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