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20號原告 葉秀英 被告 李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連同地下一層編號第13號之機械停車位,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萬4,900元;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2月9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每月1萬2,000元及違約金10萬元部分,與原告前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