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許玉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許玉合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路0000000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外籍看護工HARYATI推輪椅推送謝 陳嬌月 步行於同方向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HARYATI及 謝陳嬌月 ,致HARYATI受有左腰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謝陳嬌月則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大片出血、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本件於偵查階段,乃係由被害人謝陳嬌月之子 謝英傑 ,在102年9月16日之警詢中表示提起告訴,惟謝英傑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故謝英傑所為之告訴,已非合法。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女 謝美珠 業以被害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人,且選定謝美珠為監護人,該裁定已在102年12月9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謝美珠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即具有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綜上,本件既仍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且被害人乃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後,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人,則謝美珠必定知悉犯人為何人,是檢察官於103年8月14日始指定謝美珠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程序尚有違誤,且該告訴之提起,亦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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