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允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當時檢察官是告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何以被告最後係遭以偽造公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感意外。
㈡本件扣押之偽造文書文件,究竟為何人所有,並未確認,原審逕予判決,尚嫌草率。
㈢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及加入詐騙集團之活動,僅因受人指使及誘惑而參與犯行,僅依此認定為詐騙集團,深感不服。
三、原判決略以:㈠就犯罪事實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起訴書則載為:被
告曾允聖與綽號 小傑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名義撥打 甯敘仁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2樓之市內電話,先向告訴人甯敘仁佯稱電話費欠繳,再假扮司法人員謊稱因其涉及臺中地區洗錢案,須凍結其所有財產,否則須將所有財產存入法院公證帳戶內接受調查等語,致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受騙上當,即聯絡已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自桃園縣中壢市乘坐計程車北上取款。嗣被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告訴人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接收受文者為告訴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內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件2張後,再持上開傳真文件至天母棒球場售票口附近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謊稱其係「陳專員」、「書記官」等公務員,並出示上開傳真文件而行使之,告訴人見狀即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各該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另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翌(18)日上午9時許再以相同「涉及洗錢案件」之理由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甯敘仁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天母棒球場售票口將提領之50萬3千元如數交予被告。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結證之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內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件各1份、OK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共6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內文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署或法院組織之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
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是本件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既使用真正機關之名稱,且字體形式亦與正式官印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再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在所不論,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冒用公務員身份,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於各階段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於相隔甚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兩度遣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並詐騙告訴人甯敍仁款項之所為,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未必與本案相關之全數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出於相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與綽號「小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各罪名,皆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及上開共同正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均為詐取告訴人財物,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有局部重疊,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故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扣案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附「公證本票」2張,其上並無發票人簽章,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尚未成年,年輕識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利誘,
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告訴人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詐害無辜之告訴人,所為非但致告訴人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約62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亦影響司法威信,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係受友人蠱惑而參與本件犯行,於本案係居於附從地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共約1萬元,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至本件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內文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共3份,既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皆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4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2個(大小各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
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9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審依修正後之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訊問前踐行告知上訴人即被告若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之法定義務,經上訴人表示瞭解並否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亦未表明或提出證明文件證明為中低收入戶之身分(見原審卷第31頁),是本件自無庸另行代被告指定辯護人。
㈡被告雖稱檢察官係告知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云云,然檢察官
於偵查中並未告知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392號卷第41-48頁)。至被告於原審中,法院係明確告知其有關「簡式審判之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後,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此同有筆錄及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同未告知被告欲以簡易程序終結訴訟。況且,原審亦於103年9月2日,到被告在庭之情形下,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4-35頁),亦非行簡易判決程序,足認被告稱本件係行簡易判決程序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另稱本件扣押之偽造文書文件,究竟為何人所有,並
未確認,原審逕予判決,尚嫌草率云云,然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本件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內文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共3份,既經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皆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4枚,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2個(大小各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亦非如被告所述未交代扣案物部分,是被告此點所辯,同顯無理由。
㈣被告雖另辯稱並未參與及加入詐騙集團之活動,僅因受人指
使及誘惑而參與犯行,僅依此認定為詐騙集團,深感不服云云。然本件除如前述,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已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諱外,依共犯行為分擔理論,共同正犯間,只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成立共同正犯,對所有犯行一併負責。原判決就此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未必與本案相關之全數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有直接之聯繫,然其等出於相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之集團犯意聯絡,並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與綽號『小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各罪名,皆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是本件被告既參與接收傳真文件,且至天母棒球場售票口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行使及收取款項等行為,自足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無誤,不因其未參與所有犯行而有所差別,被告此點所辯,同無理由。
㈤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被告上訴所稱,既屬無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