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告 傅從盈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李佳哲 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80元(含4個月已到期租金6萬元及未繳之電費、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條之2條第1、2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後,再加計原告其他金錢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現為41萬9,6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9,600元,另至起訴日113年7月19日止前已到期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8,380元(計算式:41萬9,600元+6萬元+3萬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併提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以利本院確認該信函是否確有送達及送達日為何?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