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崇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崇輔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崇輔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見BS000-H11207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其面前行走,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旋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崇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固記載被告為「 余以忠 」,惟觀諸全卷證資料,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乃係「羅崇輔」,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余以忠」顯係誤載,此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花檢景113偵723字第1139010781號函更正被告姓名為「羅崇輔」(院卷第15頁),是本件審判之對象當為「羅崇輔」,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崇輔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13頁),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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