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聲請人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對人 宋彥鑫 上列當事人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作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