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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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明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明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明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嘉閔廖姿婷陳俊蒝吳家緋李健榕葉永茂徐玉英薛穎鴻葉弘胤吳建鋒簡石維鄧仲哲蘇奕珩江俊育吳希寧黃昱仁賴偉綸朱安湘陳燕珊張宸翊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馮明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工地內遺失提款卡,我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我也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別人知道,密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我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後有去匯豐銀行要重辦卡,何時去的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原為被告所持用,嗣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有如下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詢堪認定。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卷㈠第73-83頁)。
⑵告訴人廖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63-168頁)。
⑶被害人 謝秉宏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270-271頁)。
⑷被害人 黃俊豪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㈠第304-307頁)。
⑸告訴人陳俊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7-12頁)。
⑹告訴人吳家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84-86頁)。
⑺告訴人李健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133-135頁)。
⑻告訴人葉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209-217頁)。
⑼告訴人薛穎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287-290頁)。
⑽告訴人葉弘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349-354頁)。
⑾告訴人吳建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㈡第385-389頁)。
⑿告訴人簡石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7-30頁、第49-54頁)。
⒀告訴人鄧仲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05-109頁)。
⒁告訴人蘇奕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163-166頁)。
⒂告訴人江俊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231-233頁)。
⒃告訴人吳希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301-305頁)。
⒄告訴人黃昱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359-361頁)。
⒅告訴人賴偉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㈢第417-420頁)。
⒆告訴人朱安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7-12頁)。
⒇告訴人陳燕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89-92頁)。
被害人 廖虹雯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137-139頁)。
告訴人張宸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㈣第181-193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告訴人陳嘉閔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朴子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103頁、第121-125頁、第127-143頁)。
⑵告訴人廖姿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177頁、第215-223頁、第225頁、第237-245頁)。
⑶被害人謝秉宏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謝秉宏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烏日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272頁、第281-288頁、第289-291頁)。
⑷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善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㈠第349-355頁、第357-362頁、第366頁、第367-404頁)。⑸告訴人陳俊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俊蒝提供之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49頁、第68頁、第70-72頁)。
⑹告訴人吳家緋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家緋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南市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87-88頁、第115頁、第123-125頁)。
⑺告訴人李健榕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李健榕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137-139頁、第171頁、第179-195頁)。
⑻佳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上開偵卷㈡第219頁、第235頁、第285頁)。
⑼告訴人薛穎鴻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薛穎鴻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293-296頁、第313頁、第339-347頁)。
新竹市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建鋒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建鋒提供之ATM交易成功照片、嘉義市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㈡第357-358頁、第364頁、第394-417頁、第420頁)。
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上開偵卷㈢第35-36頁、第69-72頁)。
⑿告訴人鄧仲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鄧仲哲提供之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龜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122頁、第130-132頁、第138-149頁)。
⒀告訴人蘇奕珩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蘇奕珩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汐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199-207頁、第215-218頁、第223頁)。
⒁淡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239-240頁、第251頁)。⒂告訴人吳希寧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吳希寧提供之網
路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竹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321頁、第325-332頁、第334-344頁)。
⒃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賴偉綸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彰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㈢第393頁、第399-403頁、第448頁、第451-453頁、第457-461頁)。
⒄告訴人朱安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安湘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39-45頁、第49-82頁)。
⒅告訴人陳燕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燕珊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苗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93-111頁、第115-128頁)。
⒆被害人廖虹雯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害人廖虹雯提供之網
路銀行成功截圖、臺中市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143-161頁、第165-166頁)。
⒇告訴人張宸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張宸翊提供之網
路銀行成功截圖、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上開偵卷㈣第187-188頁、第216頁、第223-227頁)。㈡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應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接獲同事 小張 告知可以投資火
鍋店賺錢,所以在113年1月16日16時34分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但小張已離職失去聯繫,直至員警打電話告知,我才知道我被騙,我都沒有收到獲利及代價等語(見上開偵卷㈠第32頁;上開偵卷㈣第246-2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我是在工地內遺失提款卡,我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我沒有交付帳戶給別人,我也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別人知道,密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我沒有任何關連,我事後有去匯豐銀行要重辦卡,何時去的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遺失,對正常人生活之便利性及帳戶內存款安全性之影響甚鉅,係屬日常生活中特殊狀況,衡情對於被告對於遺失物品項目應有清楚之記憶,然由被告歷次供述互核可知,其除先供陳係用以投資,後改稱遺失,然就遺失之帳戶、處理之過程等節,均未能明確供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顯屬有疑。
⒊又被告辯稱:密碼是778899,這個密碼跟我沒有任何關連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況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本身並無任何關連,殊難想像若非被告自身將提款卡密碼轉知他人,他人即得以憑空猜出,更遑論詐騙集團成員當不會使用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以避免渠等費盡千辛萬苦詐得之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止付或領出而功虧一簣,是被告辯稱其也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他人之道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且與常理未合,已難遽採。
⒋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我事後有去匯豐銀行要重辦卡,何時
去的我忘記了,行員跟我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再觀諸卷附聯邦、臺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見上開偵卷㈣第261-287頁),其頻繁匯款之時間長達半個月,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更遑論上開帳戶於大額匯款匯入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無給,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是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供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就如附表編號22至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含既遂及未遂)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據前述,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含既遂及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臺銀、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
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陳嘉閔(提告)113年1月23日間假投資112年1月26日14時51分許5萬元本案臺灣帳戶113年1月24日15時54分許27,000元本案聯邦帳戶2廖姿婷(提告)113年1月26日間假網拍113年1月26日14時01分許5萬元本案臺灣帳戶113年1月26日14時06分許5萬元113年1月27日15時27分許5萬元113年1月27日15時28分許5萬元113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5萬元3謝秉宏(未提告)113年1月16日間假兼職113年1月29日16時13分許24,000元4黃俊豪(未提告)112年9月間假投資113年1月25日11時47分許10萬元113年01月25日11時48分許5萬元5陳俊蒝(提告)112年12月15日間假投資113月1月22日11時09分許5萬元6吳家緋(提告)113年1月間假兼職113月1月28日11時26分許5萬元7李健榕(提告)113年1月19日間假兼職113月1月28日13時05分許3萬元8葉永茂(提告)113年1月9日間假投資113月1月19日10時45分許10萬元113月1月19日10時46分許10萬元9薛穎鴻(提告)113年12月底假投資113月1月22日11時36分許10萬元10葉弘胤(提告)112年12月8日間假投資113月1月16日10時23分許40萬元11吳建鋒(提告)113年1月7日間假投資113月1月24日17時47分許2萬元本案聯邦帳戶12鄧仲哲(提告)113年1月18日間假兼職113年1月24日09時58分許3萬元13蘇奕珩(提告)113年1月15日間假投資113年1月19日12時11分許4萬元14江俊育(提告)112年12月23日間假投資113年1月17日11時44分許5萬元113年1月17日11時45分許5萬元15吳希寧(提告)113年1月底假網拍113年1月29日15時48分許5萬元113年1月29日15時49分許5萬元16黃昱仁(提告)112年12月6日間假投資113年1月25日09時21分許2萬元17賴偉綸(提告)113年1月11日間假投資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2萬元18朱安湘(提告)113年1月15日間假投資113年1月22日09時02分許1萬元113年1月22日09時03分許3萬元113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2萬元19陳燕珊(提告)112年12月13日間假投資113年1月23日09時47分許5萬元113年1月23日11時00分許1萬元113年1月23日11時01分許1萬元20廖虹雯(未提告)112年12月12日間假博弈113年1月27日10時04分許5萬元21張宸翊(提告)113年1月間假投資113年1月17日13時06分許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22徐玉英(未提告)113年1月9日假投資未匯款未匯款未匯款23簡石維(提告)113年1月29日假投資未匯款未匯款未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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