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途經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地承租人 陳峻漢 種植之玉米12根,為陳峻漢當場發現喝止,陳俊宏未及將上開玉米帶走,即棄車逃逸,現場並留下摘取之玉米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之自白。㈡告訴人陳峻漢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童威僑 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係綽號「布丁」之人騎乘本案電動車搭載被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電動車到現場,之後留下電動車,用跑的離開現場,本案電動車就是我當日騎乘的電動車等語(警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陳峻漢於警詢時指訴:我看到1名男子進入我租用的農田正在偷玉米,我衝向前欲抓捕對方,對方就丟下玉米徒步逃離,現場留下其所騎乘之電動車等內容相符(警卷第25-27頁),參以卷附案發當日被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僅見被告1人,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47-48頁),是案發當日應係被告騎乘本案電動車前往現場竊盜。至被告於偵訊時改稱:是綽號「布丁」之人載我去的云云,惟此節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畫面均有所扞格,亦與被告警詢時所述不一,則是否確有綽號「布丁」之人存在,實非無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目擊被告正在偷玉米即衝上前去,被告遂丟下玉米,將其所騎乘之電動車留在現場,徒步逃離等語(警卷第25-27頁);而上開玉米係遭被告置於農田上而未及攜出農田,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正在竊取告訴人種植之玉米,尚未得手離開農田之際,即為告訴人當場發現喝止,被告未及將玉米帶走,即棄車逃逸、將摘取之玉米12根丟在農田上。準此,被告對其所欲竊取之玉米12根,雖可認為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應尚未建立穩固、完全之支配關係,該竊盜行為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其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52頁),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之玉米12根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