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2年2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接受調查之際,在警方尚未取
得其採尿結果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陳柏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上之前某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56分許,另案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23日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5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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