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羅0泰,而供羅0泰磨成粉末狀後摻入香菸內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羅0泰甫自上址大門離開之際,即為警上前盤查,並據羅0泰供出上情後,再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賴柏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柏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0泰、 林嘉貞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賴柏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羅0泰施用,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扣得分裝袋2只,惟遍觀全卷,並無該分裝袋係屬違禁物之證明,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有關,自不得逕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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