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建榮明知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 力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琦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已因經營不善倒閉,並為解散登記,而其自身及妻 楊芷榛 (通緝中)均無足夠之償債能力,亦明知 胡家源 不願收受非因真實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4日,在胡家源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隱瞞其與發票人楊芷榛具夫妻關係乙節,而持楊芷榛所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之支票1紙向胡家源借款,並訛稱上開支票係其交易取得之客票,致使胡家源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支票係信用良好之客票,應能如期兌現,而同意林建榮以上開支票借款。嗣該支票於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林建榮亦避不見面,胡家源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胡家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林建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其配偶楊芷榛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為BB0000000號、面額136,000元之支票向告訴人胡家源借款136,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胡家源認識很久,生意往來很久,他是伊的客戶,他還有4萬多元帳款在伊這邊,伊也還沒有跟他收,伊不會為了這點錢去詐欺他,伊是公司週轉不靈沒有辦法,伊現在每個月慢慢的在還錢,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楊芷榛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6年1月24日,在胡家源
上址住處,持其妻楊芷榛所簽發、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136,000元之支票1紙向胡家源調借136,000元,並以力琦公司名義在該支票背書,然未告知胡家源該支票發票人楊芷榛為其妻及力琦公司已倒閉解散,嗣該支票屆期經胡家源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林建榮亦避不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為證人即告訴人胡家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309號偵查影卷第17頁、原審卷第47-49頁),並有被告戶籍謄本、上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5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為力琦公司負責人,而力琦公司於95年12月間因經營不
善倒閉,並為解散登記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力琦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802號偵查影卷第34-36頁),準此,可知被告在向胡家源借款時,顯然財務狀況惡化,經濟困頓,已失償付能力。又胡家源與被告因生意往來而相識3年餘,被告前曾持票向胡家源調借現金週轉,但因胡家源怕被倒債,故有明確告知被告其只收被告做生意銷貨對象所開之客票,不收被告本人或被告親屬開立之支票,胡家源不知楊芷榛為被告配偶,如果知悉彼2人關係,胡家源不願借款給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胡家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309號偵查影卷第17頁、原審卷第47-49頁),而被告與楊芷榛於力琦公司倒閉後,均不知所蹤,楊芷榛目前仍在通緝中乙情,有楊芷榛之本院通緝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顯見楊芷榛對於其所開支票,亦無償付能力。則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力琦公司已因經營不善倒閉,其本身財務狀況惡化,經濟困頓,已失償付能力,而其妻楊芷榛與其資力相同,亦無償債能力。且其明知胡家源只願收受其因真實交易行為所取得之客票始同意其調借現金,竟為取信胡家源,隱瞞其與楊芷榛為夫妻,持同無償付能力之楊芷榛所簽發上開支票向胡家源調現週轉,更以業已倒閉解散之力琦公司名義背書,致胡家源誤信該支票為實際交易行為取得之客票而願意借款,其手段確係施用詐術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持楊芷榛為發票人之上開支票向胡家源借款,然出言及出面向胡家源借款之人均為被告1人乙情,則據證人胡家源證述在卷,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楊芷榛簽發上開票據係出於與被告共同詐欺胡家源之途,因此,尚難認楊芷榛與被告為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財務困難亟需調度資金之際,不思以正常、合法方式借款,反以欺瞞手段取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胡家源所受損害,被告已返還告訴人胡家源1萬元,惟迄未與胡家源達成和解,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所受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非全無悔意,且已主動償還告訴人胡家源1萬元,對所餘款項,亦表示願依其能力按月償還3千元給告訴人胡家源,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胡家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只希望被告能返還所詐得之款項即可,衡酌上情,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原判決理由內誤繕為緩刑2年,應予更正),以啟自新。又說明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胡家源雖未達成和解,然雙方對被告詐借款項之金額均無異議,被告亦有分期償付意願,為免雙方繼續訟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胡家源支付尚未償還之款項126,000元(計算式:136,000元-10,000元=12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9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3千元至告訴人胡家源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告訴人胡家源之權益。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否認詐欺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無再犯之虞,如不執行刑罰,顯難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發票人 陳金潤 、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A0000000號、面額33,000元之支票亦非因真實交易行為而開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前某日向 黃復全 謊稱其為「 林榮進 」,並交付印有「林榮進」之名片與黃復全,以取信黃復全。嗣於95年12月2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街000號,持上開支票向黃復全佯稱為其交易取得之客票,並於上開支票背面偽簽「林榮進」之署押,持以交付黃復全用以借款33,000元而行使之,致使黃復全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以上開支票借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已掛失為空白票據(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遭退票,待循線追查後,黃復全始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並非「林榮進」,方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
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又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得當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判例要旨及71年度臺上字第44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復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金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木火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發票人為陳金潤、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33,000元之支票、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等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持上開支票向黃復全借款33,000元,並在該支票背書「林榮進」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黃復全認識已20多年,伊和他買賣在一起,有時伊缺錢會跟他週轉;當時伊寫伊的名字 林仙 𨯰,但黃復全說不要這麼寫,因為那個字實在沒有人有;伊20年前名片就叫林榮進,用這個名字去做生意,不是要詐騙黃復全,伊沒有要偽造,這張票伊也負全責,伊還他已經將近3萬元了,大約剩下3千元;伊拿的這張3萬
3千元的支票是陳木火拿給伊,要伊幫他調現的,伊不認識陳木火的兒子,伊也不知道陳金潤有無委託他爸爸陳木火去掛失;伊不會為了這點錢去詐欺他,伊是公司週轉不靈沒有辦法等語。經查:
㈠發票人為陳金潤、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
A0000000號、面額33,000元之支票,係被告友人陳木火之子陳金潤所開戶之支票,並交由陳木火使用,而陳木火將之交付被告央其代向他人調現週轉。被告明知該支票非其因真實交易行為取得之客票,卻於95年12月26日,先在其經營之力琦公司,在該支票背面簽署「林榮進」署押後,再持該支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黃復全開設之店內,用該票向黃復全調借33,000元。詎黃復全於該支票屆期後提示,卻因該支票經掛失為空白票據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陳金潤於警詢時(見96年度偵字第8802號偵查影卷第10-11頁)、證人陳木火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6號偵查影卷第35頁)、證人黃復全於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8802號偵查影卷第2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44-4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發票人為陳金潤、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A0000000號、面額33,000元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802號偵查影卷第20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原名林仙𨯰,於93年11月24日始改名為林建榮乙情,
有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而黃復全與被告相識20、30年間,均稱被告「 阿進 」,且被告持交黃復全之名片上以「林榮進」之名製印,甚者,被告前已多次持客票向黃復全借款,均在客票上以「林榮進」名義背書等情,業據證人黃復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4-46頁),並有被告以「林榮進」之名製印之名片2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8802號偵查影卷第31頁),參以被告自始即承認「林榮進」為其別名,其持票向黃復全借款時,黃復全亦認其名為「林榮進」,準此,被告以「林榮進」之名背書與其向來所為經濟活動無違,亦不影響其人同一性之判斷,況且被告亦自承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本人所簽,用以擔保借款,足徵其以「林榮進」名義人作成之背書,非出於虛捏或假冒,且背書擔保債務之內容,亦非出於虛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以「林榮進」之別名,非其本名在該支票背書,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持上開支票向黃復全借款時,並未向黃復全佯稱該票
係其做生意取得之客票,而係黃復全自己認為被告持票借款,該支票應該是客票,且黃復全亦未就該支票進行查證,實則黃復全之所以相信該支票可以兌現,是因為出於與被告相識已久,且被告先前亦曾多次持票借款,均如期還款,是以黃復全信任被告,而願意借款33,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復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46頁),則黃復全願意借款33,000元給被告是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之信任關係,顯非被告施用何詐術使黃復全陷於錯誤而借貸甚明。至被告於支票上背書,縱事後支票無法兌現,但被告亦僅屬單純票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其既自承「林榮進」即其本人,且觀諸該支票之背書,除有「林榮進」之署押外,尚蓋有力琦公司印章可供黃復全追索,被告本無法逃避該債務責任,是亦難以被告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未能積極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原名係「林仙𨯰」,因該名第三字大家都不會念,故對外均自稱「林榮進」,但如要簽重要文件,都是簽以前的本名,後來才改名叫「林榮進」等語,惟被告於93年11月24日即更名為「林建榮」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更名後實已無再使用「林榮進」之名的必要,況被告是經商之人,自知票信之重要性,其既知於重要文件上應簽立本名,豈有於支票上以偽名「林榮進」背書之理;另依證人胡家源於原審之證詞及其所提之「力琦公司95年冬季價目表」,足證被告在案發之時,對外確有使用本名,惟其於向告訴人黃復全借款之時,未告知更名之事,更選擇以「林榮進」之偽名背書,於票據跳票後即避不見面,足徵其使用「林榮進」之名背書,目的實係為影響黃復全對其人同一性之判斷,增加黃復全追償債務之困難度,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無罪判決,實有未洽。㈡就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部分:被告持向黃復全借款之支票,係被告透過友人陳木火所取得,以陳木火之子陳金潤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實際上為俗稱之「芭樂票」,黃復全若知悉該支票來源,衡情絕無出借款項之意願,否則何需請被告提出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為順利取得款項,刻意隱匿實情,誆稱係實際交易取得之客票,亦與常情無違;又黃復全於原審雖曾證稱其未特別詢問被告該支票是否為客票等語,惟經提示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後,已改稱:「我忘記當時被告拿給我的時候,有沒有特別強調是客票。一般我們都認為是客票」等語,顯見黃復全於原審審理中因距案發時間已久,對被告借款過程之記憶已模糊,惟黃復全先前於96年5月15日及101年1月10日接受偵訊時均具結證稱:「被告說是做生意的客票」等語,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係以佯稱所持支票為客票之詐術,用以向黃復全借款,原審僅擷取黃復全於審理中片段之證述內容,未審酌其餘證詞,更未說明何以黃復全於偵查中明確、具體之證述不足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為力琦公司負責人,力琦公司業於95年12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並為解散登記等情,亦如前述,而被告係在95年12月26日持票向黃復全借款,足見被告於借款時已無償債能力可言,被告蓋用力琦公司印章於支票上,僅係為取信黃復全,致其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原審就被告詐欺同案告訴人胡家源部分,即以上情而認被告之手段係施用詐術,被告確有詐欺罪責,惟同樣以力琦公司名義取信他人之手段,在被告詐欺黃復全部分,原審竟認係「可供黃復全追索,被告本無法逃避該債務責任」,顯然自相矛盾,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惟查,上開發票人為陳金潤之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5月間即有交易往來,期間有支出、存入紀錄,至96年9月21日始為拒往來戶,支票往來時間有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10月18日永豐銀蘆洲分行(101)字第36號函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2-83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上開帳戶之支票為俗稱之「芭樂票」;又被告以「林榮進」之名背書並不影響其人同一性之判斷,且用以擔保借款負背書人責任,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再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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