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瑞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瑞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連瑞郎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4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7年間(即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於96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
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已減刑之③、④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⑥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②、③、④各罪與①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靠近南門國小某處為警盤查,因連瑞郎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